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642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孙成达,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欧义青,男,住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王钰荣,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吴振妹,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郑宏华,男,住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夏小燕,女,住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雷仁辉,男,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孙成达、欧义青、王钰荣、吴振妹、郑宏华、夏小燕、雷仁辉七名被执行人贩卖毒品一案,由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孙成达被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被执行人欧义青应缴纳罚金80000���,被执行人王钰荣应缴纳罚金50000元,被执行人吴振妹应缴纳罚金40000元,被执行人郑宏华应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夏小燕应缴纳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雷仁辉应缴纳罚金5000元。因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七名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4400元。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宏华有银行存款9957元,本院对其进行了划拨,尚欠应缴纳罚金10343元。本院除执行了上述财产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宏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其他六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孙成达、欧义青、王钰荣、吴振妹、郑宏华、夏小燕、雷仁辉七人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刚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徐 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