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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调确字第200号

陆金书、潘瑜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金书;潘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调确字第200号申请人陆金书,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潘瑜,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身体权纠纷,于2015年4月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潘瑜于2015年4月1日前赔偿陆金书医药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

二、申请人陆金书与潘瑜因身体权所致纠纷经本次调解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陆金书与申请人潘瑜于2015年4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