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03号原告石丽敏诉被告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胡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丽敏借款人民币87,000元;
二、被告胡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丽敏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胡爱红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石丽敏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爱红下落不明,且无存款、车辆、股票、房产、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秀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