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金城(曾用名黎金光),男,壮族,1980年7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宁县。 委托代理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云贵,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芬,女,瑶族,1975年9月20日生,农民,住富宁县。 委托代理人潘廷亮,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正文,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宁县。 委托代理人熊跃武,富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花,女,瑶族,1961年10月2日生,文盲,农民,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未到庭) 上诉人黎金城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芬、郝正文及胡秀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组织上诉人黎金城及其代理人农寿德、韦云贵,被上诉人胡秀花的代理人潘廷亮,被上诉人郝正文及其代理人熊跃武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七月份,被告胡秀花夫妇介绍被告黎金城与原告杨秀芬认识,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黎金城带着12,000.00元的聘礼到原告杨秀芬家提亲,双方商定2013年3月3日到原告杨秀芬家接亲。被告黎金城请被告郝正文在结婚当日驾驶农用货车去原告杨秀芬家接亲。2013年3月3日,被告郝正文驾驶车牌号云H×××××8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告黎金城、胡秀花到原告杨秀芬家接亲,18时30分该车行至富宁县板仑乡瓦窑村民委那马小组至坡东线K2+200M公里处时翻下路面,造成原告杨秀芬、被告黎金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富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正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4日,原告杨秀芬被送至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杨秀芬脊柱骨折(T10、T11)并脊髓损伤;肺部感染;肝内胆管积气。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共计56,982.00。同年3月22日出院回到富宁进行民间中医治疗。2014年2月22日,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秀芬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40,400.00元、损伤后期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郝正文先后垫付医疗费20,500.00元,被告黎金城先后垫付医疗费27,100.00元。现原告因无钱医治,也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95,450.00元、误工费9,900.00元、伤残赔偿金122,820.00元、后续治疗费40,400.00元、鉴定费900.00元、赡养费64,044.00元,共计357,396.88元(393,396.88元-36,000.00元=357,396.8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郝正文是受被告黎金城的邀请驾驶其机动车帮助被告黎金城到原告杨秀芬家接亲,至今其未收到被告黎金城的任何费用。在原告杨秀芬治疗期间,被告郝正文先后垫付医疗费20,500.00元,被告黎金城先后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草药医疗费4,1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合计27,100.00元。原告杨秀芬是家中长女,有一个妹妹已经成年出嫁。父亲杨玉辉现年66岁,母亲胡秀英现年67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正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秀芬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正文是为原、被告举行婚礼而提供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害结果应由原告杨秀芬,被告黎金城承担,但因帮工人郝正文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黎金城承担30%责任,被告郝正文承担40%责任。被告胡秀花作为原告杨秀芬和被告黎金城的婚姻介绍人,在本案发生当日作为被告黎金城的媒人跟随被告黎金城到原告家迎娶原告杨秀芬,与原告的受伤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56,982.88元,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2,820.00元,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122,820.00元﹙6,141.00×100%×20年=122,82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9,900.00元,本案中,原告是一级伤残,需要一级护理,故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因原告是农民,无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5,552.14元﹙6,141.00/年÷365天×330天=5,552.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予确定,计算为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1,90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95,450.00元,经鉴定原告是“完全护理依赖”,且庭审查明护理人员是亲属,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219,000.00元﹙20年×365天×30.00元/天×100%=219,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请求视为放弃,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4,04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64,044.00元(4,744.00元/年×2人÷2人×13年=61,672.00元,4,744.00元/年÷2人×1年=2,372.00元,即:61,672.00元+2,372.00元=64,0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4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48,649.02元。被告郝正文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40%,减去其先行垫支的20,500.00元,即348,649.02元×40%-20,500.00元=118,959.6元;被告黎金城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30%,减去先行垫支的27,100.00元,即348,649.02元×30%-27,100.00元=77,494.7元;原告杨秀芬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348,649.02元×30%=104,5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郝正文赔偿原告杨秀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8,649.02元的40%,扣除已垫付的20,500.00元,即118,9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由被告黎金城赔偿原告杨秀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8,649.02元的30%,扣除已垫付的27,100.00元,即77,4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胡秀花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杨秀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1.00元,减半收取3,330.50元,由被告郝正文1,332.20元,由被告黎金城承担999.15元,由原告杨秀芬承担999.15元,被告黎金城、郝正文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送达后,黎金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秀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定性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郝正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该事故已被交警认定为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郝正文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而唯一的侵害人是郝正文,一审将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是错误的;(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郝正文与上诉人是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郝正文系上诉人隔壁村子的村民,其主要收入就是跑运输,在本案发生的前几天,上诉人还请其帮拉结婚用品,并支付了80元的运费,并与郝正文口头约定,2013年3月3日,由郝正文驾驶该车辆去杨秀芬家接亲,运费400元。由于接亲当天杨秀芬父母突然将彩礼钱由原来约定的10000元提高的12000元,上诉人当时带在身上的钱已经不够支付运费给郝正文,于是双方约定回到上诉人家才支付,但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忙于处理杨秀芬受伤的事情,运费就暂时搁置下来。同时,按照当地农村的交易习惯,请车拉货运客都是到目的地后才支付费用,且上诉人与郝正文之间既不是亲戚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故根本不可能存在义务帮工的情况;2、一审事实认定与判决自相矛盾,逻辑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郝正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对因此造成杨秀芬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判决却引用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郝正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进而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判决杨秀芬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郝正文却只承担40%。这样的判决导致在同一案件中,既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又能认定为义务帮工。这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发生后,富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郝正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一般法,根据法律位阶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一审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是错误的;
三、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秀芬的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3年3月3日,事故发生当天交警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时被上诉人杨秀芬也在案发当天就被送往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出院。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但杨秀芬在2014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己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秀芬己经尽了道德义务和经济援助。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在自己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尽最大努力向亲友借钱为被上诉人杨秀芬垫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出院后又支付草医费4100元、请人护理费6000元,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如果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杨秀芬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合理合法,客观公正,判决具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判决黎金城承担答辩人损失的30﹪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虽然杨秀芬与黎金城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经媒人介绍互相认识后,黎金城办理酒席并未与答辩人协商,直到事发当天才知道办理婚礼酒,本来当天答辩人都不愿意来,可是由于媒人胁迫若答辩人不去就要返还彩礼并承承担黎金城的各种费用等,之后答辩人迫于压力才上车,结果发生这样的事故。因此,黎金城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但应是治疗终结后的鉴定之日起一年,而答辩人是在2014年2月22日申请伤残鉴定,而答辩人受伤是2013年3月3日,从受伤到鉴定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
三、黎金城与郝正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但是黎金城应有义务共同承担答辩人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黎金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郝正文答辩称:黎金城提出的上诉理由都是重复一审所说的话,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新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所证实内容更是不客观真实。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是无偿帮忙上诉人,是任何人都否认不了的事实,因为答辩人的叔郝廷友的妻子与黎金城的父亲为舅甥关系,为此答辩人自始至今就没有向黎金城谈过收费的事,且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也愿意承担杨秀芬受伤损失一半的责任。所以说,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黎金城,被上诉人杨秀芬,被上诉人郝正文共同承担杨秀芬受伤的损失是恰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胡秀花未作书面陈述。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何某(因其证言证明观点与其向上诉人作的书面询问笔录观点一致,故本院仅对其书面询问笔录进行认证)、冯士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黎金城和郝正文之间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在接亲之前就请郝拉运了结婚的物品,并支付了80元,双方之间是有偿运输的关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三份询问笔录,含何某笔录),用以证明:1、上诉人与郝之间不是亲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郝常年拉客赚钱;3、黎和郝之间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运费为400元。 经质证,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杨秀芬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同村人,有利害关系,我方不予认可;郝正文认为,首先认可杨秀芬的质证观点;其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之前是有偿服务,但不能证明接亲当天不是义务帮工,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于三份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杨秀芬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黎与郝之间是不是亲戚朋友关系、是否义务帮工、是否收费运输,我方都不知道;郝正文认为,证据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黎与郝之间是亲戚关系,郝并没有收费,而是免费帮黎接亲的。
本院认为,对于冯士廷的证言郝正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接亲当天郝正文是有偿服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三份询问笔录,首先该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该笔录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12000元的礼金是2013年3月3日接亲的当天交的;2、郝正文与上诉人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郝没收到费用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礼金突然提高,导致没有给,双方约定回到黎家中后支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异议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礼金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过后,3月3日接亲之前;对于异议2,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郝正文在接亲当天是有偿为其提供服务,且到二审庭审结束为止郝正文也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费用。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黎金城与被上诉人郝正文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黎金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杨秀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黎金城与被上诉人郝正文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是双方曾口头约定支付400元费用由郝正文为上诉人接亲,但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郝正文主张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理由是郝正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未收取任何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郝正文未收到任何费用的事实,可以确认黎金城与郝正文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郝正文是帮工人,黎金城是被帮工人。同时,本案虽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被上诉人杨秀芬的损害实际是因郝正文在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且是郝正文单方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方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结合杨秀芬的诉讼请求,该案的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将其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黎金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杨秀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正文在帮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杨秀芬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说明其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前所述,郝正文是黎金城的义务帮工人,而就本案来说,杨秀芬也是该帮工活动活动的受益人,其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后,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以确定上诉人黎金成和被上诉人郝正文的责任大小。故一审法院判决郝正文承担40%的责任,黎金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关于黎金城主张杨秀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黎金城已为杨秀芬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诉讼时效中断,而上诉人黎金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且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居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61元,由上诉人黎金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曾建宏
审判员 陈国淑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瑞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