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潘光,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闫飞、韩晓敏,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兰,女,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王英,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威海市。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传军、林清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光与被告刘洪兰、王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之委托代理人闫飞、韩晓敏,被告刘洪兰、王英之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光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从被告刘洪兰处购买壁纸并由被告负责上门张贴,双方约定壁纸费为230元、壁纸张贴费为200元。被告店中悬挂“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五交化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写明经营者为被告王英。壁纸销售者为被告刘洪兰,其称与王英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购买壁纸后,被告指派安装工人王某到原告租赁的位于威海经区某号房屋处为原告张贴壁纸,该工人在安装过程中因从梯子上滑倒跌落至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1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误工费141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9元、护理费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5663.44元。 被告刘洪兰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在装饰市场中属于中介人,从被告王英手中租赁部分房间作为仓库,为装饰材料市场的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有时的存货亦进行部分零售,但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没有与被告王英合伙经营;2、其销售230元的壁纸给原告,张贴人员是平时在市场上务工的人员,但平时与刘洪兰认识,在原告需要张贴人员时,刘洪兰告知原告由原告和张贴人员自行联系,被告刘洪兰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并非2013年8月1日当天出具,而是在时隔十天左右原告妻子找到刘洪兰说是为了起诉报销相关费用让其出具收据,注明购买的时间,且要求被告将支付给壁纸张贴人员的费用一并写入收据,被告当时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且原告之妻当时的陈述是为了起诉其他人,故对其配合,出具该收据,但收据的公章并非刘洪兰所盖,且其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被告刘洪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英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王英在上一次原告起诉被告的审理中已经查明其是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五交化经营部的经营者,也是唯一的经营者,被告没有和他人合伙经营或租赁营业执照给他人,刘洪兰只是装修市场的中介人,不是某五交化销售人员或经营人员,本案中,原告将刘洪兰作为某五交化合伙经营人,与上次诉讼中将刘洪兰作为销售人是矛盾的,另外在上次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加盖的某五交化经营部的公章与被告王英在税务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公章没有在国家的有关机关进行备案,无法证实该公章与某五交化的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造成及该伤情与被告王英和某五交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0点30分,原告因2小时前被重物砸伤,上机头部及右踝,致头部、右踝肿痛,活动受限,出血2小时,就诊威海海大医院,同日转院至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该院入院诊断为1、右三踝开放性骨折;2、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诊断为:1、鼓室积血(右)2、右三踝开放性骨折3、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因伤在海大医院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098.7元、在威海市立医院共花费住院费33479.98元、2013年8月1日门诊治疗费96.37元、9月20日花费门诊治疗费266.19元、10月12日花费门诊费147.11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5088.35元,其中威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4677.5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410.84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从被告刘洪兰处购买壁纸,价款为23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刘洪兰为其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其中载明“经区乐天玛特1楼东南角,收款肆佰叁拾园整,收款事由:壁纸加工钱。”该收据单位盖章处手写为某壁纸灯饰厅,但加盖了某五交化专用章。被告刘洪兰对此收据是其出具的予以认可,但称该收据并非购买当天出具,且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亦非被告刘洪兰加盖。 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刘洪兰与贴壁纸工人王某的关系,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洪兰联系工人王某为原告张贴壁纸,在张贴过程中,王某从梯子上摔倒,原告上前扶王某时被王某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原告提供其出事时的监控录像片段,其中显示2013年8月1日当天,原告在协助壁纸工人王某张贴壁纸过程中,突然原告跑向一侧,后倒地翻滚,王某及当场保安拨打电话。被告对该录像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存在剪辑、复制的可能,且录像无法确认事发的时间、地点,录像中的男子始终未出现正面,无法确认其为原告本人,即使为原告本人,亦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原因与被告的关联性,存在摔倒、滑倒或砸伤的可能性。 原告另提供录音一份,其称该录音系其于事发后与工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之妻向男子询问事发经过,男子称“因为墙高用梯子,大哥(原告)在下面,我在上面帖字,梯子歪了,我大哥急忙去扶梯子,我也不知道怎么弄的就把大哥给砸了。就这么个情况,当时一看我就傻了,赶紧打120。”原告之妻问“……那个大姐叫什么?刘大姐么?”“我也不知道她全名是什么,就知道她姓刘。”二被告认为该通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中的男子是谁,即使该男子为王姓工人,其在通话录音中亦称其不知道刘大姐叫什么名字,故其与被告刘洪兰也不是雇佣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妻子邢某某与被告刘洪兰的通话录音,主张在该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之妻与被告刘洪兰协商赔偿事宜。其中原告之妻询问刘洪兰“那你要梯子那俺对象的事怎么弄?”刘洪兰称“一码归一码,……,你那个墙,都是我找人去帮你弄的,你就为你对象的事儿,把梯子押那就没有意思了……”,原告称“我倒不是稀罕这个梯子。俺对象这个事,当时都寻思(私了调解),现在管谁都一分钱不出哈……”,刘洪兰称“你(原告之妻)已经找律师了,找律师了就经过法律该怎么地怎么地……”被告刘洪兰称“……我不经常去经区干活,经区那边有活少来少去的我就让经区的人给我贴,要是多了我就跟这边找个人贴。别人他不知道哪个地方,还得现打听,就小李子在那边干,小李子知道。我寻思他在那边,你打个电话给物业,告诉说小伙子去拿梯子。” 被告刘洪兰称王某并非其雇员,其向原告提供王某的联系方式,由原告与王某自行联系壁纸张贴事宜及张贴费用,200元的张贴费亦由原告直接交付给王某,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之妻的录音片段一份,其中刘洪兰称“你就说说你这个工钱是不没给吧?”原告之妻称“工钱给了给小王了”;刘红兰称“你给小王了”;原告之妻称“我对象说给小王了”。对此,原告称该录音确实是原告之妻与被告刘洪兰的谈话,但双方交谈时间很长,被告刘洪兰提交的录音仅是其中截取的一部分,原告安排的第一个贴壁纸的工人并未将壁纸贴完,是原告另外安排工人将壁纸贴完,而该两位工人原告均不认识,工钱也是刘洪兰与工人协商确定的,实际上原告并未向工人支付工钱,即使将工钱支付给工人,也符合日常习惯,将钱交付直接干活的工人后捎给老板也很正常。 庭审中,被告刘洪兰提供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贴壁纸的交易习惯。其中徐某某、张某某均称其与被告刘洪兰系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洪兰将电话告诉客户,客户自行联系他们,并同他们协商价格,并没有卖壁纸的商户自行雇佣工人的,卖壁纸的一般不包贴壁纸,只管卖,贴壁纸的工人一般都同时干几家的活,现被告刘洪兰与其仍有合作关系。 2014年2月25日,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刘洪兰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4年4月9日上午9点22分,本院到被告刘洪兰处依法对其送达诉讼材料并就相关事实进行询问,被告刘洪兰称原告到其处买壁纸,其卖给原告按18元一卷,并告诉原告一般客户都是自己贴,嫌工钱贵,原告说不会贴,刘洪兰说不会贴可以找人给贴也行,原告说让刘洪兰帮忙找个人,刘洪兰说那工钱得单算,并说贴一卷20元,到时贴几卷算几卷,若壁纸剩了可以退回。当时原告在壁纸店,被告刘洪兰说其打电话给那个人,给原告联系联系,原告开车去拉的那个人去贴的壁纸……,贴壁纸的人姓王,在威海任何一个大店都是一样的,没有养活工人的,有要贴壁纸的,需要就打电话,工钱由工人和客户单算;关于被告王英与其的关系,刘洪兰称,其与王英系合伙关系,营业执照是王英的名字,两人都出钱了,王英对此亦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9月5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原告受伤致右三踝开放骨折给予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右耳听力达56dB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需1人护理;4、原告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9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及妻子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于2002年育有一女潘某1;原告父亲为潘某2(1950年9月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母亲于某1(1950年5月13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音、视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洪兰、王英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 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从被告刘洪兰处购买壁纸并进行安装,当日10点30分,原告因外伤致头部、右踝肿痛、活动受限被送至医院治疗,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协助贴壁纸的王某安装壁纸过程中,被王某的梯子压倒致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发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其他原因或自伤造成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购买壁纸时间、受伤的时间现场视频及事发后原告之妻与王姓男子的通过录音,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系在协助壁纸工人贴壁纸的过程中受伤。关于被告刘洪兰与贴壁纸工人王某的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洪兰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包括壁纸费及加工费,在本院依法对其送达材料时询问中亦表示工人王某系其电话联系,原告开车接去张贴壁纸的,但根据原告直接支付张贴壁纸的费用给工人,结合被告刘洪兰提供的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刘洪兰卖出的壁纸后,若客户要求,则由其联系壁纸工人为客户张贴壁纸,后由客户直接将加工费交予壁纸工人,综上,
本院认为,贴壁纸工人与被告刘洪兰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贴壁纸工人与刘洪兰之间关系松散,且加工费的给付方式多样,无证据证实该工人的报酬系刘洪兰固定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洪兰与壁纸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从原告与被告及贴壁纸工人的约定看,被告刘洪兰在贴壁纸工人的贴壁纸过程中亦是受益的,故从公平及受益角度,被告应当对因贴壁纸工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亦承认系合伙出资开设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五交化经营部,故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在一定比例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对此,本案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所受两处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故原告构成的伤残赔偿金为28264*20年*(20%+2%)=124361.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母亲及原告女儿,原告父亲、母亲均出生于1950年、其女儿生于200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13011.7元【7393元*(20-4)年*1/2*22%】、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30117.1元【17112元*(20-4)年*1/2*22%】、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11293.9【17112元*(18-12)年*1/2*22%】元,上述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22.7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计算入伤残赔偿金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8784.3元。原告误工费为13938.4元(2826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2710元(28264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410.84元,综上,原告因此事件遭受到损失数额共计217893.54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的损失,即43578.7元(217893.54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兰、王英共同赔偿原告潘光医疗费10410.84元、残疾赔偿金178784.3元、误工费13938.4元、护理费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7893.54元的20%即435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负担1774.4元,二被告负担4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