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常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4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某某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光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