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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1号

张孝球与彭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孝球;彭爱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张孝球,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爱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审理原告张孝球诉被告彭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孝球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孝球撤回对被告彭爱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张孝球负担。

审判员  凌劲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