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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442号

宋德芬与芮红军、吴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德芬;芮红军;吴毕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宋德芬,女,生于1970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芮红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6日,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吴毕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8日,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宋德芬与被告芮红军、吴毕兰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查被告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德芬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缓交54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