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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67号

舒坤培与莫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成龙;舒坤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舒坤培,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莫成龙,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坤培与被告莫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舒坤培、被告莫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5月8日被告莫成龙以购买设备为由,两次向原告舒坤培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壹拾元整(小写66910元),由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时间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不主动归还,也不提出还款事宜。2014年9月24日,被告书写借条两份交予原告舒坤培。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舒坤培人民币陆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小写64160元),经手人莫成龙,2014.9.24年”、“今借到舒坤培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元整(¥2750.00)正,莫成龙,2014.11.6年”。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莫成龙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所借款项,给原告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严重影响。经查,被告在万博公寓对面租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东路29号一层、二层楼作为广西筑立方装饰工程公司办公场地,并于去年11月将广西筑立方装饰工程公司改为贵州省荔波县荔山清泉矿泉水经销店,在河池市住房一套,挂广西筑立方装饰工程公司名义的私人柳州五菱汽车一辆。上述财产足以偿还被告所借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6910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莫成龙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舒坤培借款64160元的事实; 3、2014年11月6日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莫成龙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舒坤培借款2750元的事实; 4、建房相关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地使用证遗失补办、继承所提交材料的清单、关于旧房拆除重建的申请、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舒坤南、舒坤培、舒坤伦等人要求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复印件,证实原告欲于2014年7月建房,被告承诺于同年7-8月还款。 被告莫成龙辩称,一、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14年5月10日、5月28日,原告根本没有借66910元给被告,被告也没收到这笔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为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是在英雄会的招商会上碰面的,过后双方通过多次交谈后,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合伙出资购买深圳乾海盛世移动支付有限公司出售的移动金融支付手机,被告总共购买了12台,共支付60000元(往返深圳差旅费用);这笔款是原告提供其信用卡给被告,由被告到深圳的商家刷卡提货。手机拿回来不久,原告就单方提出散伙,但对已购回的12台手机如何处理避而不谈,为此,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就要挟被告,逼迫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就在2014年9月24日立下本案借条。其实那笔所谓的“借款”,被告已用于购买12台移动金融支付手机的货款及利息。此后不久,原告又如法炮制逼迫被告书写本案另一张借到2750元的借条给其,该笔款事实是前述货款的复利息。

原告获得这两张借条后,就向法院起诉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而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的借款协议,原告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借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成龙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 2、英雄会招商手册原件一份(已向原告出示该证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购买移动金融支付手机的事实; 3、英雄会广告平台招商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S67移动金融智能支付手机的宣传单原件一张,证明内容同证据2; 5、购买移动金融支付手机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移动金融支付手机款共计五万元的事实; 6、证人饶某证言,证明(1)原告舒坤培与被告莫成龙达成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英雄会移动金融支付手机的事实;(2)双方当时约定先由舒坤培出资50000元,其中有25000元是舒坤培先帮莫成龙垫付的,后续再由莫成龙还给其2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2014年9月24日)所载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所载金额及借款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14年5月10日被告拿着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去深圳购买移动金融支付手机,原告未实际给付该张《借条》所载金额,其金额实包含利息;对证据3《借条》也持同样异议,该金额系上述五万元的复利息;对证据4即建房相关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地使用证遗失补办、继承所提交材料的清单、关于旧房拆除重建的申请、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舒坤南、舒坤培、舒坤伦等人要求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复印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英雄会招商手册、证据3即英雄会广告平台招商手册、证据4即S67移动金融智能支付手机宣传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持异议,原告认为其从未与被告有任何合伙协议和行为,这些证据材料均无原告的任何签字,应与本案无关,被告系欲通过编造与原告合伙的虚假事实以达推脱偿还借款责任的目的而已;原告认可其中三万元发票确已用于购买移动金融支付手机,此外,被告还将一万元用于其作广西总代理运作、一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一万元借予饶某,此即为本案借款总额66910元的由来;对证据6证人饶某之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饶某系英雄会发起人,且为被告莫成龙亲戚,莫成龙又把一万元借给饶某,原告坚持认为其从未与被告达成合伙意向,二人无合伙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期间,被告因经营移动金融支付手机富森俱乐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多次将其本人的信用卡交予被告进行透支使用。此后,因被告未如约偿还其所透支的款项,原告遂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在原告向被告追款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舒坤培人民币陆萬肆仟壹佰陆拾元正(¥64160.00)。经手人:莫成龙2014.9.24年”。此后,因前述款项依然未予偿还,遂产生了相应的后续费用。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舒坤培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2750.00)正。莫成龙2014.11.6年”。被告出具上述两份《借条》给原告后,依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屡屡催促还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舒坤培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莫成龙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河池金钻商都项目的安全防护工程款70000元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

一、对莫成龙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河池金钻商都项目安全防护工程款70000元进行查封;

二、对舒坤培及赖美容、舒琳、舒莉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座落于河池市上任新城区房产一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原告舒坤培于2015年2月28日交纳保全费72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1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结合被告认可对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且事后补充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以及从《借条》记载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借款人。被告抗辩本案《借条》系其受到原告的威胁而作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1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项的金额说法不一,但从被告事后向原告补充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看,被告在《借条》中确认了借款的数额,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691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69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对本案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后,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还款,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莫成龙偿还给原告舒坤培借款本金共计669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期间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4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6.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6.5元,由被告莫成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47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韦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芳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