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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249号

朱洪礼、闫士红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洪礼;闫士红;娄文方;闫西五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4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洪礼,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士红,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娄文方,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西五,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洪礼、闫士红、娄文方、闫西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洪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闫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娄文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闫西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洪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洪礼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诉人朱洪礼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洪礼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平

审判员罗炜

代理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皓  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