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71号罪犯龙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龙华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0日,罪犯龙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龙华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380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594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4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龙华共减刑2年零7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7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龙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龙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龙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龙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勐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龙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次,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龙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