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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商初字第00023号

王俊杰、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商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王俊杰,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晋夏公路西木庄段。 法定代表人殷天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 负责人王正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杰、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原告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腾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张磊驾驶××××××重型半挂车从清徐到河北唐山行至九榆线141公里+500米(寿阳境内)一弯道处时,因操作不慎侧翻于路面,造成张磊、王俊杰受伤和车辆以及货物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杰无责任。腾鑫公司为××××××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9.28元、护理费8550元(75元×114天)、营养费2280元(20元×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误工费62700元(150元×418天)、交通费1730元,合计95129.2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公司辩称,第一,××××××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200000元,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太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清徐县人民医院、介休顾氏中医正骨专科医院和清徐县西谷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发票,山西大医院的统一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没有初诊医院的转院证明;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为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的住院时间1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时间是18天;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时间是18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手续,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同意计算三个月;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张磊驾驶原告腾鑫公司登记所有的××××××重型半挂车(乘王俊杰)从清徐到河北唐山行至九榆线141公里+500米(寿阳境内)一弯道处时,因操作不慎侧翻于路面,造成张磊、王俊杰受伤和车辆以及货物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杰无责任。王俊杰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大鱼际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4-6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21日至2月8日住院治疗18天,出院情况好转,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左下肢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2、出院4 周后来院复查酌情去除,3、卧床期间主动活动四肢肌肉,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及相关并发症的发生,4、定期复查,5、不适情况随诊,6、术后1-2年复查,骨质愈合后酌情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王俊杰在该医院复查两次,王俊杰自付医疗费928.4元。2014年8月5日,王俊杰在山西省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复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延期愈合,建议住院治疗,王俊杰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25日住院治疗20天,出院表现一般,X片示左股骨骨折断端有少量骨痂形成,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门诊复查(一周),不适随诊。出院后王俊杰继续在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803.18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王俊杰先后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清徐县西谷乡卫生院、清徐县中医院和山西大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734.45元。2015年1月25日,王俊杰在介休顾氏中医正骨专科医院复查,检查结果左下肢明显肌肉萎缩,肌张力小,X线: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物稳定、完好,远端钢丝嵌入骨折线,可见少量骨痂形成,骨折断端可见不规则低密度影,治疗意见住院治疗。2015年1月25日至2月8日,王俊杰住院治疗14天,治疗结果好转,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俊杰花费医疗费6962.3元。综上王俊杰共自行支付医疗费16428.33元。 另查明,原告王俊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腾鑫公司为××××××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大同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腾鑫公司所有、原告王俊杰乘坐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俊杰乘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均是原告王俊杰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且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明,应予支持,金额经计算确认为16428.33元;误工费,原告王俊杰持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发时乘坐在××××××重型半挂车上,系该车实际支配人的雇员,误工收入可按2013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51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王俊杰第一次手术治疗后虽然情况好转,但并未痊愈,之后原告王俊杰遵从医嘱持续在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并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延期愈合、骨痂形成少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情计算365天,误工费为54751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王俊杰请求按每天75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护理时间原告王俊杰三次住院共计52天,结合第一次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出院四周后复查,酌定82天,75元×82天=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俊杰请求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金额26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可按原告王俊杰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20元×52天=104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王俊杰看病就医的具体情况,计算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杰和原告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16428.33元、误工费54751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2469.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王俊杰和原告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