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徐榕婧(曾用名徐娜),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昆明铁路局昆明乘务段货运员,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魏继周,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云南长水机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队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杨延,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陆静,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昆明铁路局昆明乘务段工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徐榕婧诉被告魏继周、杨延、陆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榕婧、被告魏继周、被告杨延、被告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榕婧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2014年6、7月份,小区因车位紧张,屡次发生车辆刮擦事件,原告汽车先后遭到人为故意破坏,致使车门、车前盖不同程度遭受凹陷、刮花的损害。2014年7月4日,原告车辆左前车门、后门再度被尖锐物体长线刮花。原告合理怀疑车辆被损系被告魏继周、杨延所为,因此先后将魏继周、杨延的汽车轻度刮花,以示警告教育。2014年8月8日,被告魏继周找到原告父亲问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地址,当日18时许,被告魏继周在小区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汽车损失,随后被告杨延、陆静也赶到现场。因杨延、陆静与原告系多年的邻居,杨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把车修好即可,陆静车辆损失并非原告所为,在原告说明情况下,陆静释然,并未过多与原告纠缠,但在被告魏继周的怂恿下,杨延、陆静“听从”被告魏继周的解决方案,即:如果杨延、陆静不同意被告魏继周提出的每辆车赔偿9000元的要求,那么魏继周也不要钱了,就到原告单位告发原告,将原告送去坐牢。当晚18时30分许,原、被告同去太和派出所解决纠纷,被告魏继周说他的车是好车,修起来贵,就要9000元,如果不给就到原告单位去告发,如果给了钱后会给原告面子保证绝不声张,随即杨延要求赔偿9000元,同时要求带着陆静一起赔偿,如不同意赔偿陆静,三被告就不同意协商,就让原告去坐牢,三被告保证不声张此事,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原告向民警声明事情不是同一天发生的,不同意同案处理,也一再强调陆静的车辆损失并非原告所为,请求民警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适当调整赔偿金,民警说不按照被告要求赔偿的话双方达不成协议,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既不懂法又不懂汽车的实际损失赔偿价,被告魏继周、杨延又保证将监控视频删除不外泄的情况下,对本非原告刮花不应赔偿的事实发生重大误解,被迫与三被告妥协达成了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并当场支付了三被告赔偿款21500元。同月,因为被告魏继周继续在小区唯一主干道打桩强占车位,在小区唯一出入道路口非法安装摄像头实施24小时监控引发小区业主公愤,被告魏继周车辆被某业主刮花,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原告获知被告魏继周在四处宣扬与原告的纠纷,并大肆诋毁原告声誉,在原告生活区造成不良影响,在他人的指点、评论中,原告饮食起居受限,精神极度郁抑,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魏继周打电话,希望通过沟通能使魏继周停止侵害,但被告魏继周均拒绝。原告找到杨延、陆静了解情况,杨延、陆静向原告表示该事处理是有不妥,同意退还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给原告,原告如约与杨延、陆静汇合后,三人告知原告打官司处理就是了,钱等判决下来后再给。原告认为,被告魏继周将此事外泄他人,违反《和解协议》,严重损害原告的声誉,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被告胁迫,原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事后被告又公然违反协议条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款19500元;3、由被告魏继周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继周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为了泄愤和报复,故意损害被告等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这有太和派出所的监控视频证实;2、《和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的支持下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况;3、原告恶意损害被告车辆的行为有损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延答辩称:1、2014年8月16日经过监控视频发现车辆被原告刮花后,我并没有私自的进行报复,而是经过报警,希望通过公安机关处理;2、原告在诉状里说的怀疑我之前刮花她的车辆,这点不予认可,因为同一段时间,我的车辆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3、在原告所作事情被我们知道后,原告有意思表示说私下解决,我当时就拒绝了,我一直主张通过公安机关处理;4、原告陈述称我们将这事情宣扬出去,可事实并非如此,原告是在公开的场合被公安机关带走的。具体意见祥见答辩状。
被告陆静答辩称:因为我没有安装监控,所以之前原告一直不承认刮车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出示证据之后,原告才承认损害是她所为。具体意见与答辩状一致。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欲证实自己是在误解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被迫支付人民币21500元的赔偿金,超出实际损失19500元;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三被告收到赔偿金的事实;3、2014年8月28日云南健中冈仁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单一份,欲证实被告魏继周两道车门刮痕的维修费为1000元,且被告魏继周的两道车门的刮痕是前后不同时间刮花的,并不都是原告所为,原告应只承担500元,就算两道刮痕都是原告所为,至多承担1000元,而实际原告支付被告魏继周赔偿金为9000元,被告应退还多收的8000元;4、云南英茂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油漆作业项目工时价目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延的实际损失为1000元,而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9000元,应退还多收的8000元。被告魏继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2、4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自己这里有维修工单的原件,与原告提交的不符,并且我的维修价是有人情价格在内的,我是云南健中冈仁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VIP客户,在他家维修比在其他家维修便宜,且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4S店的公章,我方不认可。被告杨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4S店的公章;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陆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4组证据与我无关,也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第3组证据是有被告魏继周本人的签名的,应予认可;2、对于4S店的价目表,大家自己都是开车的人,都知道4S店里都是虚报的价格,实际不用那么多。被告魏继周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刮花的车辆是被告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该车被原告刮花后肯定会存在车辆折旧的损失;2、云南健中冈仁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单一份,欲证实被刮花的车辆维修费为3800元的事实,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比对。原告针对被告魏继周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第2组证据的第一份维修工单时间为2014年8月9日,三性不认可,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晚,该工单的进厂时间为2014年8月9日,第二份维修工单的三性认可,但维修工单不能证实最终结算的维修费用是多少,维修费应该以4S店最终出具的发票为准,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车辆在被原告刮花之后,分别又先后刮花过两次,最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送去维修,说明三次受损是一起维修的,且被告的两道刮痕是前后不同时间刮花的,并不都是原告所为,原告应只承担500元,就算两道刮痕都是原告所为,至多承担1000元。被告魏继周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其补充意见为:1、自己提交的两份工单是有关联性的,第一份是维修之后,我装了监控,在第二天就发现了原告刮车的行为,我方有理由怀疑,之前的损害也是原告所为;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在银行做抵押贷款,我只有复印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延、陆静对被告魏继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延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刮花的车辆是自己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该车被原告刮花后肯定会存在车辆折旧的损失;2、照片2组:第一组照片证明被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2000元的事实,第二组照片证实原告在诉状里所述的原告之前怀疑是我刮花他的车不是事实,因为在同一时间,我的车也被人刮花。3、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原告针对被告杨延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且该证据证明车主并非被告杨延;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照片不能显示车辆的真实信息,无车牌号无时间;第3组证据,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12号,无本案无关,且也正好证明被告杨延的车在原告刮花之前已经遭受破坏。被告杨延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其补充意见为:提供的购车发票就是为了主张折旧费;照片没有车牌、没有时间,是因为我用手机拍摄的,且原告主张第三组证据的时间不符,我提交此份照片是为了对原告诉状中说的怀疑我之前破坏他的车进行说明,我买车的是为了工作,我主张的9000元的赔偿金是包括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我的收入情况。被告陆静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欲证实被刮花的车辆是被告陆静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该车被原告刮花后肯定会存在车辆折旧的损失;2、众佳志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凭证、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欲证实车辆维修费是3115元,且之前被告车辆完好无损。原告针对被告陆静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陆静的车辆损害与原告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陆静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其补充意见为:车辆被刮花的时候因为我没有装监控,所以原告不承认,但我的车辆与被告杨延的车辆前后停着相隔几公分,被告杨延的监控显示他的车辆损害是原告所为,因此有理由相信,我的车辆受损害也是原告所为。经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和解协议》一份、身份证明表一份、原告徐榕婧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杨延的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各一份。原告徐榕婧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为自己所签,认可;第2、3份证据予以认可;第4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自己一直承认刮车行为,只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魏继周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派出所只有被告杨延的询问笔录,是因为当时原告已经同意和解,因此没有再做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的必要。被告杨延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我的车辆受损部位为整个车的两个侧面,可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一直只是刮伤我的车辆的前后门,原告前后供述不一致,不值得采纳。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出具该价目表的云南英茂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事车辆实际修理的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魏继周此次车辆的修理不完全是因原告行为所造成损伤的修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魏继周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够证实受损车辆系被告魏继周本人所有的车辆,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魏继周此次车辆的修理不完全是因原告行为所造成损伤的修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延提交的证据1、2、3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够证实受损车辆系被告杨延及其家人所有的车辆,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卡系银行的理财卡,不能证明被告杨延的实际固定收入情况,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陆静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够证实受损车辆系被告陆静本人所有的车辆,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车辆维修单只是车辆修理的部分凭证,不能证明与此次车辆受损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同住一个小区,系私家车主。2014年6月,原告徐榕婧因其车辆被他人刮花,便怀疑系被告魏继周、杨延所为。2014年8月12日晚,原告徐榕婧将并排停放的被告魏继周、杨延的车辆刮花,其行为正好被该两被告自行安装在车内的监控拍摄到,后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通过监控设备发现徐娜破坏魏继周云A×××**号、杨延云A×××**号、陆静云A×××**号车辆外观漆面,造成损失,通过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徐娜赔偿魏继周人民币9000元,赔偿杨延人民币9000元,赔偿陆静3500元;2、徐娜一次性先赔偿魏继周、杨延、陆静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9日赔偿人民币1500元;3、赔偿完毕后魏继周、杨延、陆静保证不再申张此事情,魏继周、杨延、陆静原谅徐娜,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徐娜其他责任,监控视频删除不外泄。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徐榕婧支付被告魏继周人民币9000元,支付被告杨延人民币9000元,支付陆静人民币2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徐榕婧又支付被告陆静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榕婧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自己是在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被迫支付了赔偿金21,500元给三被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从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否得到支付。针对争议的焦点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原告徐榕婧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和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该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原告徐榕婧辩解的该《和解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且自己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又显失公平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徐榕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派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有胁迫情形,以及自己对协议有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观点,从该协议的内容中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徐榕婧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单纯是进行赔偿的问题,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追究徐娜其他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和原告徐榕婧支付可能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款行为,视为三被告对原告徐榕婧违法行为取得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他责任,故公安机关据于原告自愿和被告谅解的行为,未对原告徐娜追究其他责任,因此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由原告支付三被告赔偿款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依法撤销的法律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本院争议的焦点2,
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人民币195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魏继周违反协议,外泄事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诉求,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外泄事情是被告魏继周所为,以及自己精神方面存在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榕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徐榕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党 蕊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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