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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00677-1号

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王永福、谭芳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王永福,谭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677-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负责人:陆锦绣,该行监事长。

被执行人:王永福,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谭芳,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永福、谭芳拥有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41××78),位于裕安区独山镇水场路,该房屋已依法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365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永福、谭芳所有的位于裕安区独山镇水场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41××78)。

二、被执行人王永福、谭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永福、谭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永福、谭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新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