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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11号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吴寿军

审 判 员  杜敏芝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