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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34号

李俊与金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俊;金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李俊,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冰,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奇,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李俊与被告金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俊及其代理人王冰、与被告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许,原告接到朋友电话到老河口市“8013酒吧”有事,原告到酒吧外面,正在打电话,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头部、手部、胳膊等多处受伤,颈部金项链也被被告拽掉丢失。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161.60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2125.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老河口市公安局河公(和)行决字(2014)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对金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手、胳膊多处受伤的事实和原告颈部所带金项链及吊坠被拽掉丢失;证据二、老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等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61.60元及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证据四、丢失金项链及金吊坠的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金项链损失24515元、金吊坠损失2637元;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及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金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可以赔偿,金项链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确认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金项链及金吊坠损失,认为被告并未抢夺原告的财产。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并责令原告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责令原告在七日内补充提交其从事个体餐饮服务的营业执照证件,原告补充提交了其在老河口市××大道××号从事餐饮服务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有原件供核实,原告补充提交的餐饮服务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时间较短未提供证据的主张,本院再次延长被告的举证期限,责令被告在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间仍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在老河口市××大道门牌××号从事个体餐饮服务,字号老河口市御膳房餐饮部。2014年9月7日晚原告之友唐豪、王伟、李少斌三人在原告餐饮部就餐后到老河口市××8013酒吧娱乐。晚21时许,李俊接到电话,听说该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即赶过去帮忙。在酒吧外面,金奇与李俊发生摩擦,金奇对李俊拳打脚踢,造成李俊头部、手部、胳膊多处受伤,颈部金项链也被拽掉丢失。原告当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于同月17日出院,支付急诊挂号、放射费179元,住院医疗费1982.60元。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更高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定期检查,避免剧烈运动;3、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此纠纷,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河公(和)行决字(2014)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奇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因其健康损失及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在调查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7日22时34分陈述“我脖子上的金项链被传黑色短袖的男的抓掉了”、“穿黑色短袖的男的我打听到他外号叫‘张小四’”。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及其财产损失。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金项链及金吊坠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于2012年6月5日在老河口市宝源金行的质量保证单,反映其千足金项链58.65克、金额24515元,提供了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反映其代码为261705801、261705802的同生同福钥匙9克两块,单价293元/克,合计5274元。原告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建行金证书两份。但未提供相应的购物发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俊因在其餐馆就餐后娱乐的人员与被告金奇等发生争执赶往现场,未予劝阻,在电话联系时,被被告金奇等人殴打,此事实已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金奇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金奇负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2.60元,有其门诊急诊收据和住院相关病例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按每日20元及其住院10日计算为200元,所主张的建筑业收入误工费1802元,因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该主张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年及其住院10日、病休一周计算1224元;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金项链、金吊坠财产损失27152元,虽提交了相关购物的质量保证单及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购物发票印证,且原告已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金首饰系他人拽掉,并非被告金奇殴打造成,原告要求被告金奇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可在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向直接责任人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俊的医疗费2126.60元、误工费122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260.60元,原告负担10%即426.06元,被告金奇负担90%即3834.54元;被告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

审 判 长  贾建伟

审 判 员  刘 丹

代理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