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砚,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紫阳、
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华砚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砚山县M路段时,车头右前部撞倒路边行人毕某1造成车辆受损、毕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显示:王华砚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209.4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华砚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华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要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华砚驾驶车架号为LB404P408AC053585、发动机号为0A505124的之威牌ZW48Q—4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文山驶往砚山方向。当晚19时40分许,行至砚文老路K17+300M路段时,所驾摩托车右前部与路边行人毕某1发生擦碰,被告人王华砚即与毕某1家人一起送毕某1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于当日21时05分许赶到砚山县人民医院,带领被告人王华砚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液。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华砚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9.34mg/100ml。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55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华砚驾驶的车架号为LB404P408AC053585、发动机号为0A505124的之威牌ZW48Q—4型无号牌车辆属于机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3262242014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华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文公交决字[2014]第53260026000270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王华砚未投保交强险、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四项违法行为,对被告人王华砚处以罚款39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王华砚的户口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证人毕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华砚的供述及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毕某2、帅某对被告人王华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毕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TAH2014—0101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55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第53262242014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砚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209.34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华砚属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华砚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华砚到案后能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救助他人情节,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玉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苓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