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金初字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负责人周保伟,行长。被告汪锦秀,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被告汪锦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承担。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