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江西省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刘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敏,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罗武生,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省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武生(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新余市渝水区复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复兴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复兴大厦业主提供物业服务,4-25层的物业管理费2.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未交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复兴大厦第20层的所有人却违约,自2014年1月1日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以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3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及违约金171.4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先行垫付的水电费26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费、水电费均已交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及物业管理资格。2、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备案通知书、选聘物业公司邀请函、中标通知各一份。证明:复兴大厦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原告通过竞争获得了复兴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权,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价格也是招标投标确定的。3、复兴大厦物业管理合同(2011年、2012年)复兴大厦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物业管理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8元,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逾期未交,原告可视情况加收适当滞纳金;物业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服务管理期限到期未续签的话,仍按原合同履行。4、物业费、水电费收据7张。证明:被告所欠水电费具体数额。6、复兴大厦物业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退出诉争的小区。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物业费已交清。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异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其已交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陈述该收款收据载明的8000元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该部分物业收费,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招投标被复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确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并确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8元/㎡,原告陈述其在之后的一年一直为复兴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复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复兴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暂定壹年。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未续签前或未移交前按原合同履行。…甲方采取包干制的模式,全部委托给乙方管理,…4-25层物业管理费价格为2.8元/平方米·月,…甲方按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乙方可视情况加收适当滞纳金。…地下停车场:按与开发商的协议执行。在电业局未变动电费收费标准的情况下,甲方支付电费(含二次用水)1.19元/度…。《复兴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复兴大厦业主委员会未进行续签,2014年8月4日,原告将复兴大厦物业服务移交给新余市新余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均认可该物业收费为每月2.8元/㎡,物业面积为216㎡。原告陈述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交物业费,欠缴的物业费为216×2.8×7=4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复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复兴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到,但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到期未移交前按原合同履行,被告虽辩称其已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里未有明确约定计算方式,对于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23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江西省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罗武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