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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85号

成都明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皇冠一三零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三皇冠1308啤酒坊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明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皇冠一三零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三皇冠1308啤酒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明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皇冠一三零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annHeinrichGern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皇冠1308啤酒坊有限公司。代表人:JohannHeinrichGerner,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冯雅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明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上诉人三皇冠一三零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皇冠1308啤酒坊有限公司(BRAUEREIDREIKRONEN1308GMBH,以下简称“1308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S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明昊公司与1308公司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共同设立上海公司,双方协议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依法成立。现明昊公司与1308公司就合同履行中,上海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投资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依法应当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纠纷没有管辖权,明昊公司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明昊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后,明昊公司、上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明昊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并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作为股东出资纠纷,上海公司利益与明昊公司的诉请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明显违背了上海公司的自愿原则,强制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上海公司适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原则与法有悖。且作为股东出资纠纷,由于上海公司注册地址在上海市虹口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受理。

上诉人上海公司上诉称:上海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上诉理由与明昊公司一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1308公司辩称:根据明昊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股东之间的合资纠纷,明昊公司与1308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JohannHeinrichGerner是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上海公司委托了刘晓莺律师,刘晓莺律师遂代表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明昊公司与1308公司签署《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上海公司,并约定了注册资本的认缴金额、时间等,另约定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届时有效的该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同年1月28日,明昊公司与1308公司签署上海公司的章程,约定1308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550,000元、占51%,明昊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450,000元、占49%,上海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1308公司委派两名董事,明昊公司委派一名董事。本院审理中,1308公司对傅强律师作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其认为,JohannHeinrichGerner是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ohannHeinrichGerner并未代表上海公司委托傅强律师,同时上海公司也未形成过委托傅强律师为本案代理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JohannHeinrichGerner作为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冯雅馥、刘晓莺律师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律师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盖公章的法律文件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提供的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有权代表上海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同时也规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相关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经协商或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上海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明昊公司及1308公司作为上海公司的两方股东,在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有关股东出资事宜在合资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故明昊公司作为一方股东向另一方股东1308公司主张出资,理应依据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原审法院以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明昊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此外,JohannHeinrichGerner作为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冯雅馥、刘晓莺律师为上海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刘晓莺律师嗣后以上海公司名义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海公司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傅强律师能否作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诉讼中,在持股51%的股东明确提出异议,且股东会或董事会未就诉讼及委托事宜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仅凭公章并不足以代表公司意志。但仅就本案而言,冯雅馥、刘晓莺律师已接受委托作为被上诉人1308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不得同时代理诉讼双方的规定,其不得同时作为上诉人上海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鉴于各方无法在本院审理中就诉讼代表人事宜达成一致,为保障作为独立法人的上海公司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故本案中本院确认傅强律师为上海公司二审代理人的身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