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77号
原告: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始丰路/南环路。
诉讼代表人:沈田丰,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正绵、高佳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306号金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雪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元,由原告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秀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