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芹,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2013年7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喇成霖、石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树青,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因其患有严重疾病2015年3月1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宁市中级人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芹、乔树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乔树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乔树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芹、乔树青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初,“张可”等人与被告人李芹联系,商定“张可”将冰毒通过物流公司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至西宁市。同年1月10日,“张可”邮寄的包裹到达西宁市,李芹随即告知被告人乔树青该包裹内是冰毒并让乔前去领取。当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水井巷小学门口附近将前来领取包裹的被告人乔树青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裹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随后,侦查人员将李芹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因李芹之子年幼,又无人抚养,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将其采取监视居住。次日,因乔树青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毒品检验鉴定,从乔树青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146.5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4年1月1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滩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通过物流从四川运输毒品至西宁进行贩卖,遂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记载,公安机关在得知有人通过物流从四川运输毒品至西宁进行贩卖后,于2014年1月10日12时20分许,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水井巷小学附近将被告人乔树青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裹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随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芹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14时许,从乔树青的包裹中搜查出一包冰状的结晶物体,经检验是冰毒,约100余克。并对该冰毒予以扣押。 4.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5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净重146.5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1.3%。 6.上交毒品登记表记载,涉案的冰毒146.550克于2014年3月3日已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滩派出所上交至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7.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拒收单、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乔树青因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被西宁市看守所拒收,后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于2014年1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8.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李芹之子贾子杰年幼(案发时九岁),且李芹是其唯一监护人,因其子生活不能自理,又找不到其他监护人,故于2014年1月10日对李芹采取监视居住。 9.物证韵达快递邮寄包裹外包装盒记载,邮寄物寄件人李亚军,收件人**飞,联系电话147XXXXXXXX,签收人为乔树青。 10.被告人李芹的供述:2013年12月初,我通过一个叫“尤尤”的女孩子认识了四川人“强子”。过了两天尤尤来到我家,说强子给我提供冰毒,让我卖掉后再把钱给他,让我从中挣一些钱。2013年12月23日,我接到一个叫“张可”的人发的短信,说他是强子的朋友,他给我寄点冰毒,一手(50克)成本价格是13500元人民币,让我卖掉后给他钱。2014年1月5日,我给乔树青说帮我取邮包并给他好处,他当天就答应了。1月6日,张可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说给我邮寄了“两张多邮票”(每张邮票是50克,两张多邮票是100多克的意思),请查收,并在收到后回信。我和张可联系时乔树青也在场,乔树青还对我说他自身有病,让我放心大胆地去贩毒,出了事后他一个人担着,公安机关也不会处理他。1月10日中午12点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邮包到了,然后我告诉乔树青,乔树青说他去取,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我家。 11.被告人乔树青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开始,我一直住在李芹家里,我知道李芹在贩毒(我吸食的毒品全是她提供给我的),李芹给我说一四川人要从成都通过韵达物流公司邮寄一个包裹到西宁,包裹里装的是冰毒。2014年1月9日晚上,李芹给我说四川寄来的包裹明天就到。第二天中午12点多,李芹说邮包到了,让我去取,并告诉我邮包上写的收件人**飞是个假名字,**飞这个人不存在,寄件人李亚军,也是个假名字。我取时见邮包上面收件人是青海省西宁市南山路57号**飞。我取了邮包后就被抓了,公安人员当场拆分邮包,在邮包里是一个灰色“徽记牌”瓜子袋,在瓜子袋里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是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着一大袋白色的颗粒晶体状物。 二、2014年5月,被告人李芹与冯海川(已判决)商定由冯海川出资,李芹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获利后二人进行分配。随后,李芹联系毒品卖家,并由他人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将毒品邮寄至本市。5月19日16时许,李国强(已判决)得知李芹所购买的毒品通过快递公司到达西宁市后,与李芹一同前往城中区石坡街华联超市后门的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内领取该包裹。李芹、李国强领取包裹后欲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所携带的包裹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净重47.98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华联超市后门汇通快递门口抓获被告人李芹、李国强,并当场缴获快递包裹,从该包裹中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该局遂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17时许,从李国强所持有的百世通快递包裹中搜查出疑似毒品一包,约50余克。 3.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48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净重47.98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冯海川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国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芹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6.同案犯冯海川供述:我和李芹合伙购买并运输毒品,我出资,李芹联系的上家用快递方式从四川运输来西宁,我们约定将毒品卖掉后给我每克分50元的利润。2014年3月底,我给李芹一万一千元钱,其中六千元李芹用来购买约50克冰毒,5月19日晚8时左右,李芹给我发信息,说“到了”,我到她家就被抓了。 7.同案犯李国强供述:2014年5月19日中午,我去了李芹家里,李芹说她买的货(指毒品)到了,并说买毒品的钱是一个叫冯海川的人给她的,我俩商量后决定一起去取。我和李芹去石坡街的一家快递公司取从四川邮寄过来的毒品,李芹签收的包裹,出了快递公司后我帮她拿着这个包裹,随后就被抓了。 8.被告人李芹供述:2014年5月初,冯海川来我家说现在西宁“缺货”,让我想办法跟四川的上家联系买点货,并约定将毒品卖出去以后,本钱他拿走,剩下的利润他多分点,我少分一点。几天后我给四川的叫“张可”的男子发信息要“一手”(48克左右)的毒品,张可给我发过来一个账号。之后冯海川分两次给了我一万两千元钱。我将这些钱汇到张可给我的账户,张可答应给我发货。5月19日快递公司打电话让我去拿邮件,下午我约李国强去快递公司取包裹,李国强知道我去拿冰毒,并说陪我一块去取,取了包裹出来就被抓了。 三、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乔树青伙同周正、郑有德(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前往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旭日家电-索伊旗舰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乔树青、周正、郑有德抓获归案。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价格3800元、联想N480笔记本电脑价格4300元、联想G560笔记本电脑价格3300元,总计价格为人民币1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4年12月29日13时50分许,青海省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一叫刘某的男子报案称:29日12时许,其在湟源县西大街经营的旭日家电内被盗笔记本电脑三台,该队遂对本案立案侦查。 2.“110”警情信息记载,2014年12月29日12时46分许,“110”指控中心接到一叫刘某的男子报称:湟源县旭日家电店内被盗。 3.到案经过记载,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刘某报案后,经侦查,确定乔树青、郑有德、周正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5日22时许,该队在西宁市分别将三被告人抓获。 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我在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经营的旭日家电-索伊旗舰店被盗笔记本电脑三台。 5.青海省湟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型号为联想S400、联想N480、联想G560三台,总计价格114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湟源县西大街旭日家电-索伊旗舰店内,详细说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记载,被告人乔树青及涉案人员周正、郑有德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均确认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旭日家电-索伊旗舰店是实施盗窃的地点。 8.青海省湟源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记载,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乔树青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经湟源县中医院诊断,其患有高血压、肝回声增粗增强,曾有丙型肝炎、肝硬化腹水、甲亢、慢性胃炎等病史,故湟源县看守所对乔树青作出不予收押决定。 9.同案犯郑有德供述:2014年12月29日8时左右,我和周正、乔树青、一个姓梁的人和一个女的乘坐我驾驶的车到湟源县城。我和周正到一个超市旁的家电铺里看到笔记本电脑没有挂线锁,我们商量后,姓梁的人和那女的先进去引开店员,我和周正、乔树青每人偷了一台联想牌电脑后就出去了,之后我们到西宁后把三台电脑卖了,黑色外壳的一台电脑卖了1200元、白色外壳的一台电脑卖了1400元、另外一台周正拿走了。1200元我们大家吃饭花了,1400元我用于修车和购买毒品了。 10.同案犯周正供述: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乔树青和“梁疙瘩”到我家,“梁疙瘩”说我们去州县“寻光阴”比较容易,然后我联系“狼”(郑有德)并让他找一辆车去州县寻光阴。29日8时左右,郑有德开车接上我、李琳、乔树青和“梁疙瘩”到了湟源县城关镇。之后我和郑有德到了一家卖家电的商场,郑有德说这个商场有笔记本电脑,而且没有防盗设施。“梁疙瘩”和李琳放哨,我们三个进去,我趁店员不注意拿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后就出来了,出来后看见乔树青和郑有德也每人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我们回了西宁。我和郑有德把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卖了1200元,钱我们五人吃饭花了,剩下银灰色的笔记本电脑郑有德拿走了,另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放到家里,2015年1月2日我和乔树青以1000元卖了,钱我、乔树青、“梁疙瘩”平分了。 11.被告人乔树青供述:2014年12月28日20时左右,我、“狼”(郑有德)、梁建明、周正、还有周正老婆在周正家吸食冰毒时,周正提出第二天去湟源寻光阴,郑有德负责找车。第二天8点,郑有德开车接的我,车上有周正和他老婆,又接上梁建明后就开车去了湟源。郑有德提出县城大十字有一卖家电的商场,电脑放在桌上,也没有锁。周正的老婆和梁建明吸引服务员的注意,我们三个人陆续进去,周正先拿了一台电脑,然后我也拿了一台,郑有德最后出来,也拿了一台电脑。回西宁后一台卖了1200元、另一台卖了900元,剩下的一台郑有德拿走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146.550克,贩卖、运输毒品47.9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乔树青明知邮寄包裹内是毒品仍帮助李芹领取包裹,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李芹购买毒品并以邮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西宁市后指使乔树青前去领取邮寄包裹,在运输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芹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乔树青为他人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李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乔树青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李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乔树青上诉提出,在去取包裹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初,“张可”等人与上诉人李芹联系,商定“张可”将冰毒通过物流公司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至西宁市。同年1月10日,“张可”邮寄的包裹到达西宁市,李芹随即告知上诉人乔树青该包裹内是冰毒并让乔前去领取。当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水井巷小学门口附近将前来领取包裹的乔树青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裹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随后,侦查人员将李芹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因李芹之子年幼,又无人抚养,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将其采取监视居住。次日,因乔树青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毒品检验鉴定,从乔树青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146.5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 二、2014年5月,李芹与冯海川(已判决)商定由冯海川出资,李芹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获利后二人进行分配。随后,李芹联系毒品卖家,并由他人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将毒品邮寄至西宁市。5月19日16时许,李国强(已判决)得知李芹所购买的毒品通过快递公司到达西宁市后,与李芹一同前往城中区石坡街华联超市后门的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内领取该包裹。李芹、李国强领取包裹后欲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所携带的包裹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净重47.98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乔树青伙同周正、郑有德(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前往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旭日家电-索伊旗舰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乔树青、周正、郑有德抓获归案。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价格3800元、联想N480笔记本电脑价格4300元、联想G560笔记本电脑价格3300元,总计价格为人民币11400元。 上诉人李芹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李芹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芹在缓刑期间,又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监视居住期间李芹再次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毫无悔改表现,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正确,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乔树青上诉提出,在去取包裹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1.李芹供述:乔树青知道我和“张可”联系毒品,乔树青还说让我放心大胆去干贩毒的事情,他说他有病,出事后他担着,公安机关不会处理他。2.乔树青供述:2013年12月份我一直住在李芹家,我知道李芹在贩毒,我吸食的毒品就是她提供的。大概在十天前李芹说一个四川人要从四川成都通过物流快递邮寄一个包裹到西宁,包裹里面是毒品。今天(2014年1月10日)李芹告诉我包裹到了,让我去快递公司取,我就知道要取的包裹就是李芹说的那个装有毒品的包裹。二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乔树青明知所取包裹内是毒品,积极帮助李芹实施毒品犯罪,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乔树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正确,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194.530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至西宁市后欲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乔树青明知邮寄包裹是毒品仍帮助李芹领取该包裹,运输毒品146.5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芹在缓刑考验期内和被监视居住期间仍多次进行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较大,其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乔树青为他人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芹、乔树青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家一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莉
代理
审判员 马 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鸿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