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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461号

秦保东与阮冲、王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保东;阮冲;王小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秦保东,又名秦小老,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秦证俊,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阮冲,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被告王小桂,女,汉族,1962年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原告秦保东诉被告阮冲、王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证俊,被告阮冲、王小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保东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阮冲向原告秦保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期为一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在通源大街口中国农业银行大厅内,写下一张欠条,写欠条时秦正云在场见证,欠条上被告只写了借款本金,没有写明怎样支付利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称没有钱,拒不支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人民币及按照口头约定的30%年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冲辩称:我借了2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被我用于还银行贷款,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利息,本金我愿意还。

被告王小桂辩称:我与被告阮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我愿意共同偿还。原告秦保东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存款单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原告已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阮冲、王小桂均无异议。被告阮冲、王小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阮冲、王小桂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阮冲与原告秦保东另有纠纷在诉讼之中。2014年3月28日,被告阮冲向原告秦保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已收到借款20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的30%年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无约定利息记载,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30%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冲、王小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秦保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阮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娜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