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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536号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国强;金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36号原告金国强被告金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金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强人民币30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义务,权利人金国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金玉萍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缓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暂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金国强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周 彪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