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涛,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丽,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韩洪岭,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建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韩洪恩,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涛、谢丽、韩洪岭、谢建明、韩洪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合理合法,应允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8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森
审 判 员 王利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