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萍萍,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名伦,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李海龙,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犯敲诈勒索罪,2002年9月被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利山,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2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被警方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二个月)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萍萍及其辩护人卢波锋、蔡名伦,被告人李海龙、王利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2013年6月始,被告人王萍萍伙同王某伟(另案处理)以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盟自贸城三楼F31号服装铺面作据点,从广西东兴市的“阿玲”、广东省珠海市的“小王”、福建省的“阿胖”(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证明的香烟,再转卖给被告人王利山及管某等人,或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给何某、范想想(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賺取差价。被告人李海龙受雇于被告人王萍萍及王某伟,负责在北海市海城区接收被告人王萍萍及王某伟从各地收购来的香烟,并从被告人王萍萍及王某伟处领取报酬。 2014年8月21日,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及王金伟存放香烟的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华通公寓3栋2单元入口处东边第二间车库内查获“中华”等91个牌子卷烟2142条,在海城区北京路华通公寓6栋6-23车库内查获“中华”等26个牌子卷烟1086条,在西南大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旁铁棚仓库内查获“中华”等71个牌子卷烟6991.2条,在海城区西南大道“120”急救中心后面瓦房查获“中华”等23个牌子卷烟1517.8条,在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新力海景B栋629室查获“万宝路”等3个牌子卷烟1166条,上述五处共查获“中华”等牌子卷烟12903条258.36万支。上述非法经营卷烟的共价值1762505.91元。 2014年4月始,被告人王利山从被告人王萍萍及王某伟处购进卷烟后,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广场、海景大道北部湾一号附近摆摊设点非法销售卷烟,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5月28日,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利山用于存放香烟的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悦发花园4期5栋2单元南面由东向西第一楼梯口左侧车库内査获“中华"等40个牌子卷烟467条,该批非法经营的卷烟共价值118349.96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烟草专卖局文件,进口烟价格目录表,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委托检验协议书,涉案卷烟价格计算表,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孙某1证言,同案人王某伟供述,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供述,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萍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海龙、王利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2013年6月始,被告人王萍萍伙同王某伟(另案处理)以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盟自贸城三楼F31号服装铺面作据点,从广西东某2市、广东省珠海市、福建省收购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证明的香烟,再转卖给被告人王利山及管某等人,或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给何某、范想想(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賺取差价。被告人李海龙受雇于同案人王某伟,负责在北海市海城区接收同案人王某伟从各地收购来的香烟,并领取劳动报酬。 2014年8月21日,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华通公寓3栋2单元入口处东边第二间车库内、海城区北京路华通公寓6栋6-23车库内、西南大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旁铁棚仓库内、海城区西南大道“120”急救中心后面瓦房、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新力海景B栋629室共五处地点查获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及王某伟存放的卷烟共计12903条258.36万支。经估价,上述非法经营卷烟的共价值1762505.91元。 2014年4月始,被告人王利山从被告人王萍萍及王某伟处购进卷烟后,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广场、海景大道北部湾一号附近摆摊设点非法销售卷烟,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5月28日,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利山用于存放香烟的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悦发花园4期5栋2单元南面由东向西第一楼梯口左侧车库内査获“中华"等40个牌子卷烟467条,该批非法经营的卷烟共价值118349.9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海龙从2013年6月份开始受雇于王某伟,帮助王某伟和被告人王萍萍接收从各地收购来的香烟。 上述事实,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的到案情况。 (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利山于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被羁押在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4)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萍萍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海城区四川路华通公寓的房子用于使用。 (5)商铺联营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3日,同案人王某伟和胡某与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联营合同,承租北海大道九福东盟自贸城三层F31号商铺用于经营使用。 (6)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实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本案的涉案卷烟。 (7)情况说明,证实经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虚构证办证系统查询,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均未申办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未取得过烟草专卖许可资格。 (8)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萍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王某伟供述,证实其2013年6月份开始在北海销售香烟,在北海东盟自贸城三楼开了一间店铺进行销售,大部分是现金交易,还有一部分是微信销售的,顾客直接把钱打到其女友即被告人王萍萍的支付宝,然后再转到其银行卡。其销售的香烟共获利二十万左右,钱存在北部湾银行,用于平时买进香烟,没剩多少了。 还证实被告人李海龙是其聘请的工人,主要帮其接送货,大概2013年6月开始帮忙,中途回去一段时间,8月份左右又回到其那里上班;被告人王萍萍是其女朋友,主要帮其收钱、管账。其存放香烟的地点是:北海市海城区华通公寓3栋2单元入口处东边第二间车库、华通公寓6栋6-23号车库、西南大道海城区法院旁铁棚仓库、西南大道120急救中心后面瓦房、北部湾东路新力海景B栋0629室。 (2)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8月8日开始在帮王某伟打工,主要负责倒货、卸货和打包工作,每天获得30元到100元不等的劳动报酬。工作地点是:海城区华通公寓3栋3单元东边第二车库和6-23号车库、西南大道海城区法院旁铁棚仓库、西南大道120急救中心后面的瓦房、北部湾东路新力海景B栋0629室。8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和北海市烟草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的卷烟都是王某伟的。 还证实了被告人王萍萍与王某伟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王萍萍负责发货、结算账和管账;其还看到被告人李海龙是负责把香烟拉到仓库的人。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萍萍供述,证实其与同案人王某伟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同案人王某伟从2013年8月开始从事香烟销售生意,2013年11月起,同案人王某伟租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盟自贸城三楼F31号商铺给其经营,以经营衣服为幌子,实际经营香烟业务。其主要负责该商铺的香烟零售生意和结算香烟款项,即从同案人王某伟手下的工人处收取香烟款项和给香烟供货方汇款。其帮助同案人王某伟销售香烟没有报酬,但销售香烟所得款项由其管理,其可以任意花销。 还证实了同案人王某伟雇请了几个人帮忙,分别是:1、被告人李海龙主要负责接货,偶尔帮忙送货;2、石某帮忙送货和收取香烟款;3、证人孙某2负责打包香烟和发货。 (2)被告人李海龙供述,证实2013年6月起,其开始帮同案人王某伟到车站接货,每个星期得到500元的报酬,刚开始不知道拉的是香烟,后来才知道是香烟。其从车站接货后,按照同案人王某伟提供的地址进行存放,分别是:华通公寓3幢楼下仓库、华通公寓6幢楼下仓库、海城区法院旁铁硼仓库、西南大道120急救中心后面瓦房仓库。 还证实了被告人王萍萍与同案人王某伟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王萍萍负责帮同案人王某伟看管北海大道东盟自贸城三楼F31号商铺。 (3)被告人王利山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用电动车拉着香烟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广场、北部湾一号前的海滩等地方销售,5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北海市海城区悦发花园4期5栋2单元楼梯口左侧的车库内查获其存放的“玉溪”牌香烟等共计40个品种467条香烟。其主要从二个地方购进香烟,国产香烟都是其到珠海、东兴方购进的假烟;越南香烟基本上就是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九福东盟自贸城三楼一家卖服装的店内购进的,店主叫王某伟,其与王某伟之间是现金交易。 4、鉴定文书 (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伪劣卷烟,公安人员已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本案被告人。 (2)涉案卷烟价格计算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估价,从被告人李海龙处查获的香烟价值1762505.91元,从被告人王利山出查获的香烟价值118349.96元,公安人员已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本案被告人。 5、其他证据 (1)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北海市海城区华通公寓3栋2单元2单元入口处东边第二间车库内、海城区北京路华通公寓6栋6-23车库内、西南大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旁铁棚仓库内、海城区西南大道“120”急救中心后面瓦房、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新力海景B栋629室共五处地点存放的香烟进行清点核实无误后进行抽样取证,被告人李海龙、证人孙某2在场。 (2)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本案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取证的过程。 (3)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王某伟辨认,可以辨认出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是一起从事非法经营香烟的人;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可以相互辨认出对方。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涉案卷烟的存放地点。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利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伙同同案人王某伟非法销售香烟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萍萍主要负责北海大道东盟自贸城三楼F31号商铺的香烟销售,以及从同案人王某伟雇请的工人处收取香烟销售款、给香烟供货方汇款的财务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萍是从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海龙受雇于同案人王某伟,主要负责去车站接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萍萍、李海龙、王利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萍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利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少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清华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