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87号
原告:潘全尚。
被告:王自武,
被告:邱传友。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全尚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原告潘全尚负担。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五日
书记员 朱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