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玮,曾用名杨庆禹,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玮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海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玮、辩护人田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庆玮于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通过淘宝交易购买了一支气枪和三支气枪组件,并将气枪组件予以组装。其中三支以8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杨某1,其中两支气枪杨某1实际为和军某、胡某购买、另一支气枪杨某1为自己购买。第四支气枪卖与高某。每一支气枪附带搭配500颗铅弹。卖与和军某、胡某的两支枪支由杨庆玮通过面包车带至宁蒗,由杨某1取货后交予了和军某、胡某。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将杨庆玮查获,并依法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两套气枪组件(其中一支气枪杨某1已支付购枪款预定、另一支为高某已支付购枪款预定)及1021颗铅弹。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了气枪一把、铅弹427颗、枪支配件一盒,从和军某处扣押了气枪组件1组。经鉴定,送检的1448发疑似气枪弹为普通气枪弹。送检的疑似枪支为非制式枪支(自制气枪),具有致伤力。送检的疑似枪支散件中,52件大件为枪支散件(零散部),其余检材不认定为枪支散件(零部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庆玮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庆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辩护人提出在卷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庆玮卖出的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庆玮于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通过淘宝交易分别购买了一支气枪和三支气枪组件及气枪弹若干,并将气枪组件予以组装。和军某、胡某通过杨某1得知杨庆玮处有气枪售卖后,委托杨某1代为购买。杨某1与杨庆玮商定8500元人民币一支枪的价格后,分别为和军某、胡某及自己各自购买了一支气枪并通过银行卡分别支付了购买费用,杨庆玮在收到货款后分别将两支气枪及附赠气枪弹等物通过面包车带至宁蒗,杨某1取到货后将气枪及气枪铅弹等物转交给和军某、胡某。杨某1为自己购买的气枪因杨庆玮尚未组装完毕未交货。2014年12月,高某通过微信得知杨庆玮处有气枪售卖后向杨庆玮支付定金5000元订购气枪一支,因气枪未组装完毕未交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将杨庆玮查获,并依法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两套气枪组件(其中一支气枪杨某1已支付购枪款预定、另一支为高某已支付购枪款预定)及1021颗铅弹。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了气枪一把、铅弹427颗、枪支配件一盒,从和军某处扣押了气枪组件1组。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气枪一把、气枪铅弹1448发及气枪组件若干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送检的1448发疑似气枪弹为普通气枪弹。送检的疑似枪支为非制式枪支(自制气枪),具有致伤力。送检的疑似枪支散件中,52件大件为枪支散件(零散部),其余检材不认定为枪支散件(零部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杨庆玮,在其住处发现了枪支配件及弹药,遂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庆玮的身份情况,符合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庆玮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无自首情节。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和军某从杨某1处得知杨庆玮处有枪,就委托杨某1代为购买。杨某1和杨庆玮商定一支枪的购买价格为8500元,后杨某1将杨庆玮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和军某。过了十多天杨庆玮将枪带至宁蒗,杨某1拿到枪后将枪拿给了和军某。该枪配了消音器和瞄准镜,另外还有一个打气筒和500发铅弹、一把扳手和螺丝零件、胶圈等物。2014年11月胡某从杨某1处得知杨庆玮处有枪,就委托杨某1帮忙购买,杨某1将从胡某处拿来的8400元存入了杨庆玮的卡中。过了十多天后枪就到了。该枪配备消音器和瞄准镜、一个打气筒、500发铅弹、一把扳手和螺丝零件、胶圈。2014年11月底杨某1以8500元的价格向杨庆玮购买了一支枪,但是还没有收到货。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胡某在杨某1的手机微信上看到了枪的照片,就委托杨某1帮忙买枪,后胡某将8500元购枪的钱拿给了杨某1,过了十多天胡某就拿到了枪。给枪还配有打气筒、修理包以及铅弹427发。6、证人和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胡军华通过杨某1花了8500元人民币买了一支气枪,该枪配备了子弹500发和打气筒一把,气枪子弹被自己打完了,后来和军某的老丈人看到了枪,就把枪拆了。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中旬,高某在用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时,看到有人在微信中贴有气枪的照片,高某就加了对方微信,并通过微信与对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一支气枪8500元,后高某通过支付宝向一个名叫杨庆玮的农行账户里汇了5000元人民币的定金。后来买枪的事被高某的妻子得知后,因为妻子反对,高某就联系对方,告知不买枪了,双方商量后,对方告知高某如果有别人买枪就退还高某全部定金。后2014年12月14日高某就联系不到对方了。8、证人汪某(杨庆玮前妻)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3日古城区寨后公寓的保安找到汪某,说是有一个杨庆玮的包裹,收件人是“杨某2”,之后汪某将包裹交到了公安局。9、证人阮某1和军某老丈人)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阮某3发现和军某在玩一支气枪,和军某告知阮某3该枪是自己买来的,后阮某3将该枪砸坏后让和军某将枪支散件交到了派出所。10、证人阮某2和军某妹妹)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份和军某让自己帮助汇了8500元钱。11、被告人杨庆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4年11月杨庆玮通过淘宝交易以4800元的价格向“粽夏”购买了一支白色气枪,并以84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杨某1,并以1700元的价格帮杨某1在QQ上名为“母鸡”的网友处购买了气枪子弹的模具。2014年11月,杨庆玮通过淘宝交易以4700元的价格向QQ网友“A南方国产”购买了一支枪的配件和500发子弹,然后又在淘宝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打气筒,之后杨庆玮自己在家组装成整枪,再以8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1。这两次与杨某1的交易杨某1向杨庆玮的母亲崔某的银行卡内打了两次钱,每次8400元。2014年11月20日左右,杨某1第三次给崔某的银行卡内打了8400元钱,之后杨庆玮在网上购买了第三支枪的配件,但枪还未带给杨某1。第四支枪是高某向杨庆玮购买的,高某支付了5000元的钱后,杨庆玮向“A南方国产”购买了枪支配件,但枪还没组装好,后高某表示不想买枪了,两人之间也就没有完成交易。12、辨认笔录,经杨某1辨认,杨庆玮就是卖三支枪给自己的人;经高某辨认,杨庆玮就是收了自己5000元并准备售卖枪支给自己的人;经被告人杨庆玮辨认,杨某1就是向自己购买三支枪的人;经胡某辨认,杨某1是为其提供气枪的人;经和军某辨认,杨某1是为其提供枪支的人。1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庆玮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住处发现瞄准镜2个,瞄准镜支架4个、过桥2个、撞锤2个、消音器3个、气阀2个、气瓶套2个、气瓶2个、握把2个、护木2个、弹簧4个、调节环2个、前堵2个、固定环4个、过桥配件2个、扳机4个、枪身配件2个、枪身2个、枪管1个、瞄准镜电池2个、螺丝配件25个、气枪铅弹1021发。(上述物品已经扣押)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胡某手中扣押了气枪一把、铅弹427颗、打气筒1个、枪支配件1盒;在和军某手中扣押了气枪组件1组及打气筒1个;公安机关在和军某手中扣押了气枪组件1组和打气筒1个。1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2月5日高某向杨庆玮的银行卡上汇入5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在宁蒗县永宁信用社崔某的银行卡无折存现8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宁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崔某的银行卡自助存款84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在丽江市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甲分社崔某的银行卡自助存款8500.00元。16、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的一袋427发疑似气枪弹系5.5mm普通气枪弹,送检的一袋1021发疑似气枪弹系5.5mm普通气枪弹。送检的疑似枪支一支系自制气枪,具有致伤力;疑似枪支散件若干件,其中52件为枪支零部件,其余不认定为枪支零部件。17、通话清单,证实了2014年11月及12月被告人杨庆玮与杨某1之间多次互打电话的事实。针对辩护人提出在卷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庆玮卖出的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在卷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庆玮从网上购买枪支散件后组装成气枪继而转卖的事实,其组装的气枪及购买的气枪弹经鉴定后,其中一支气枪具有致伤力,送检的1448发疑似气枪弹为气枪铅弹,另经鉴定气枪组件中有52件为枪支零部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玮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庆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玮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和建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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