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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43号

付翠珍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9-16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翠珍;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43号原告付翠珍,女,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路**。法定代表人吕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梁超,该公司安全科员。被告杨渊,男,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翠珍诉被告杨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翠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杨渊,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梁超,被告杨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苏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翠珍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10分许,杨渊驾驶×××号大型公交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麻花板站下人时,将正在下车的原告(乘车人)付翠珍摔下公交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付翠珍受伤住院。×××号大型公交车隶属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87.3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5850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费用31500元+家里请护工伺候婆婆花费27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124元,共计166245.37元。

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这部分费用是由我公司支付的,所有的票据复印件我这里都有;护理费我们只认可按一人标准进行计算,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护理标准,只认可原告住院93天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补及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情况进行核实,如不属实,我不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雇请的护工的工资标准,这是他们自己定的标准,不是法律规定的,我们认可住院93天的实际住院天数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其户口性质需要核实,如果为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另一护工高改枝是护理的原告的婆婆,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认可。对证人乌某(原告女儿)陈述的情况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为该录音资料的当事人不在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杨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我上班期间,属于公务行为,故所有赔偿应有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已经下车后摔倒的,至于是她怎么摔倒的,我是不知道的,我是通过乘客才知道她摔倒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据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本车人员的损失不进行赔付,本案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没有正规单位与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同时这部分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认可护工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护工是医院的护工。对于合理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护工合理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人乌某(原告女儿)陈述的情况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10分许,杨渊驾驶×××号大型公交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麻花板站下人时,将正在下车的原告(乘车人)付翠珍摔下公交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付翠珍受伤住院。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72号责任认定:杨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93天,住院花费34587.37元,其中300元是原告支出,其它医疗费全部由公交公司垫付,公司及司机一共垫付了34500元,退出的212.63元在被告公司现保管。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翠珍伤残赔偿指数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翠珍伤残赔偿指数为十级,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花费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号大型公交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杨渊为雇佣关系。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渊违法驾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翠珍损害,故应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大型公交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并非由于下车时被车带倒,而是被摔下公交车,此不属于强制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原告婆婆的护理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本人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或机构无经营范围或资质,本院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其部分诉请金额。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天数应计算到重新定残日期前一日为止,但原告未申请该计算日期,故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124元。原告付翠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0元/天×93天);3、营养费3720元(40元/天×93天);4、护理费9415.42元(36953元/年÷365天×93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10124元;7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6、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87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付翠珍82873.42元。

二、驳回原告付翠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付翠珍承担87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