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600号
原告:翟冬君,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原告:董某,男,201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翟冬君,即原告翟冬君,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吴善亭,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文全,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书红,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兴光,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原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男,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霞,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翟冬君、原告董某与被告唐文全、被告张书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冬君、董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吴善亭,被告唐文全、张书红委托代理人韩兴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被告董**委托代理人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冬君、董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唐文全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书红)沿商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商贸大道扒鸡美食城路口时,其车与由北向东董**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董**、翟冬君、董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上董**系承运人,翟冬君和董某为乘客。后经交警队认定,唐文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唐文全与董**的行为致使原告住院31天,医药费花去4万多元,并致使原告身体7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唐文全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保险公司积极配合理赔事宜,但被告董**拒不配合,使理赔无法进行,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99896.66元。
被告唐文全、张书红辩称,张书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按比例分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董**、翟冬君董某三人受伤,我方建议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董**的赔偿数额。
被告董**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唐文全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商贸大道扒鸡美食城路口,其车与由北向东董**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二原告和董**受伤。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文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冬君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9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开放性外伤、皮肤挫伤,原告翟冬君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和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7937.42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冬君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左耻骨联合处骨折,断端分离,骶骨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异物,额部、枕部头皮挫裂伤,额面部、右肩部多处皮肤挫伤。经治疗(1)、遗留骨盆不对称,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遗留面部皮肤色素沉着,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翟冬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3日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冬君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翟冬君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翟冬君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半月。原告翟冬君要求误工费1.2万元,并提交原告翟冬君所在单位德州市黎明街小学附属幼儿园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幼儿园教师,月收入2000元,在2014年4月13日至9月13日期间,因车祸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50天,扣发上述期间工资1万元。原告翟冬君要求护理费11800.2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董凯(原告翟冬君之夫)扣发证明一份证明,董凯在2014年4月13日至6月13日期间,因妻子、儿子车祸受伤在医院护理未上班,共计误工60天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7000元;另一护理人员张云,护理费用请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0元/日计算。原告翟冬君还提交《房屋交接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证明原告与其母孙秀彦共同生活在运河经济开发区丰泽园小区;提交《工作证明》、《社会保险证》、交纳社会保险费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4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33776元。原告翟冬君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董某事故发生后在人民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057.44元。2014年7月28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断端有移位,右股骨干下端骨折,断端短缩移位。临床行保守治疗。其损伤的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董某要求护理费12080元,提交护理人员李璐、杨国志身份证,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0元/日计算。原告董某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唐文全为原告翟冬君垫付1.7万元,为原告董某垫付1.3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建议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董**的赔偿数额,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告知被告董**委托代理人董霞,15日内行使诉权,逾期不行使诉权,不再给被告董**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赔偿数额,被告董**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诉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房屋交接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提交《工作证明》、《社会保险证》、交纳社会保险费证明、被告唐文全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文全与被告董**责任比例承担以6:4为宜,即被告唐文全为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董**为非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翟冬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179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合计23087.4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2万元,其单位证明,在2014年4月13日至9月13日期间,工资扣发,扣发工资总计1万元,因原告翟冬君于2014年7月28日已被定为七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总计误工105天,误工费为7000元(2000元×3.5个月)。原告翟冬君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翟冬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3776元(29222元×20年×40%);原告翟冬君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原告翟冬君请求交通费990元过高,酌定为600元;原告翟冬君护理费应为10440.2元[29天×(80元+116.67元)+(31天×116.67元)+(14天×80元)],鉴定费为1300元。关于原告董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60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合计11757.44元。原告护理费应为12000元[(30天×80元×2人)+(90天×80元×1人)],鉴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冬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25.77元[23087.42元÷(23087.42元+11757.44元)×10000元],余款16461.6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翟冬君9876.99元(16461.65元×60%),被告董**赔偿原告6584.66元(16461.65元×4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翟冬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冬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1178.46元[251816.2元÷(251816.2元+12000元)×106000元],余款150637.7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冬君90382.64元(150637.74元×60%),被告董**赔偿原告翟冬君60255.10元(150637.74元×40%)。被告唐文全赔偿原告翟冬君鉴定费780元(1300元×60%),被告董**赔偿520元(1300元×4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74.23元[11757.44元÷(23087.42元+11757.44元)×10000元],余款8383.2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董某5029.93元(16461.65元×60%),被告董**赔偿原告3353.28元(16461.65元×4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护理费4821.54元[12000元÷(251816.2元+12000元)×106000元],余款7178.4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4307.08元(7178.46元×60%),被告董**赔偿原告董某2871.38元(7178.46元×40%)。被告唐文全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300元(500元×60%),被告董**赔偿200元(500元×40%)。被告唐文全为原告翟冬君垫付医疗费1.7万元,为原告董某垫付1.3万元,由二原告返还被告唐文全。
被告张书红系肇事轿车车主,其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书红作为车主与被告唐文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建议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被告董**的赔偿数额,被告董**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诉权,本案不再给被告董**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冬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206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532.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文全赔偿原告翟冬君鉴定费780元、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董**赔偿原告翟冬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7359.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董**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42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翟冬君返还被告唐文全垫支款1.7万元,原告董某返还被告唐文全垫支款1.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张书红不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唐文全负担3502元、被告董**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力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光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