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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31137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谭大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谭大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113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江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大志,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谭大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大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大志归还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09425.67元及利息25480.56元、费用115516.35元(其中,滞纳金5155.31元、违约金110748.8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谭大志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5月27日 截至日期 2018年3月2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209425.67元 利息 25480.56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谭大志签订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8年3月20日,谭大志尚欠透支本金209425.67元、利息25480.56元,故农商行江北支行就前述款项要求谭大志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农商行江北支行还有权要求谭大志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谭大志支付费用115516.35元的诉讼请求,因农商行江北支行诉讼请求中费用仅包括滞纳金和违约金,但主张的滞纳金与违约金金额总和却大于费用金额。即农商行江北支行提出的关于费用的这项诉讼请求中,整体金额与分项金额之间存在矛盾,现农商行江北支行未对该矛盾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依据整体金额明确滞纳金、违约金该两个分项的金额,本院缺乏作出裁决的基础,故对此予以驳回。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谭大志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尚欠透支本金209425.67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25480.56元以及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3.6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1590.09元、被告谭大志负担323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余思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