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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437号

李海龙强奸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李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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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37号罪犯李海龙,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2013)墨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海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并处民事赔偿46000元。被告人李海龙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9日,罪犯李海龙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37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龙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海龙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海龙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海龙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民事赔偿46000元,实际履行45000元,剩余1000元经受害人家属同意免于赔偿。此事实有墨江法院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海龙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七个月。罪犯李海龙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