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

上海府永综合经营部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府永综合经营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上海府永综合经营���,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投资人叶其游。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府永综合经营部与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