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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2293号之一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其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其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2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顾其兴,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其兴(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588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顾其兴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21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来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5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震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张 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