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吴万金。被告刘元金。委托代理人刘元安(一般授权,系被告胞兄),男。委托代理人陈兴政(一般授权,系被告姐夫),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万金与被告刘元金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万金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万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万金负担。
审 判 长 夏 虹
人民陪审员 杨朝友
人民陪审员 刘乾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