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038号
申请执行人:杨东伟,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执行人:魏传根,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胡利利,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魏传根之妻。申请执行人杨东伟与被执行人魏传根、胡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魏传根、胡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魏传根、胡利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被执行人魏传根、胡利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裕执字第000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俊和
代理
审判员 代红辉
代理
审判员 梁新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