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申字第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光应(曾用名张志福),男,1972年12月生,汉族,现住大姚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顺云,男,1979年12月生,汉族,现住大姚县。再审申请人赵光应因与被申请人祁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光应申请再审称:(一)祁顺云诉称借款587000元给赵光应,没有事实依据,祁顺云在庭审中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没有提供是否交付587000元的证据,本案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祁顺云承担,祁顺云认为借款587000元,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因祁顺云仅能提供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存在的唯一凭证即借条,没有举出己经提供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祁顺云的诉讼请求。(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祁顺云认可2012年6月11日借款165000元和2012年3月23日借款222000元的借条是赵光应2012年10月13日书写582000元的借条后其归还赵光应的两张借条,从赵光应提供的两张借条和祁顺云提供的借条来看,因为赵光应与祁顺云借款本金仅350000元,并且祁顺云当庭承认借款都是整数,祁顺云不能提供交付借款587000元的相关证据,就只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是350000元,从两张借条和祁顺云要求赵光应书写的借条、抵押承诺书来看利息超过百分之十,与赵光应当庭陈述相互吻合,完全印证了赵光应所说的与祁顺云借款是高利贷的事实,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三)在赵光应向祁顺云借款350000元以后,赵光应先后归还高利贷本金及利息771000元,赵光应己经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祁顺云扣留了赵光应的猎豹越野车一辆价值150000元。赵光应支付祁顺云的高利贷包括赵光应被祁顺云扣留车辆的价值己经达到921000元,祁顺云应当返还赵光应571000元。(四)从祁顺云的陈述来看,自己都说不清楚借款时间和金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现金587000元,法院就不能认定祁顺云与赵光应之间的借款金额是587000元。另外,祁顺云陈述,2012年春季过后借款300000元,是从建设银行取现金的方式借给赵光应,如借款事实真实,其只需要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或者交易记录就可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但是到庭审结束时其没有提供,这足以证明其在法庭上做了虚假陈述,法庭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款金额是587000元的事实。(五)赵光应对2013年10月13日书写587000元的借条、抵押承诺书和2013年10月13日借款5000元的借条已经做了说明,其于2013年10月13日书写587000元的借条、抵押承诺书的目的是因祁顺云答应用赵光应的房屋作抵押,祁顺云为赵光应从银行贷款,由于祁顺云没有为赵光应贷到贷款,祁顺云没有交付借款,故借条和抵押承诺书归于无效。2013年10月13日借款5000元,事实上也不是借款,祁顺云也没有交付借款,而是祁顺云以威胁的方式,要求赵光应以利息的名义写的借款借条。综上所述:祁顺云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祁顺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582000元借款的事实,赵光应与祁顺云借款金额是350000元,赵光应己归还了771000元,另外,祁顺云还扣留了赵光应的越野车一辆。赵光应不存在差欠528000元借款的事实,高利贷是法律禁止的,请求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驳回祁顺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祁顺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祁顺云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赵光应于2012年10月13日、10月27日及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申请人赵光应总共向祁顺云借款63.4万元的事实;赵光应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6月8日分别从其建行卡上转存到祁顺云的建行卡上33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2月7日通过农行卡转账归还祁顺云借款146000元,为此,赵光应已归还祁顺云借款合计379000元,尚欠255000元。赵光应主张其向祁顺云所借款为高利贷,本金只有350000元,且其已归还祁顺云本金及利息771000元,针对上述主张,赵光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另关于赵光应主张祁顺云扣留了其所有的云EX**号猎豹豪华型越野车一辆,其归还祁顺云的借款中包括所扣留车辆的价值,其实际已还款921000元的问题,因祁顺云扣留云EX**号猎豹豪华型越野车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院(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赵光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光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陈菊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