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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初字第166号

杨竣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竣;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霞;李致利;张琳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杨竣,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诉讼代理人任从容,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张春霞,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吴井路**。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被告张晓霞,女,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李致利,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张琳婕(曾用名:张传文),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原告杨竣诉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霞、李致利、张琳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登载了公告,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竣的诉讼代理人任从容、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竣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钡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钡佳公司向原告杨竣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张晓霞及李致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杨竣与被告张晓霞、李致利、安钡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晓霞将其持有的安钡佳公司8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双方在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张琳婕也在2014年3月21日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2014年3月24日至4月4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安钡佳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3000万元,但四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处分被告张晓霞质押给原告安钡佳公司85%的股权;3、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四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杨竣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安钡佳公司、张晓霞、李致利于2014年3月17日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第二组证据:《商品房回购合同》。欲证明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安钡佳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安钡佳公司、张晓霞、李致利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晓霞将其持有的安钡佳公司8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第四组证据:《股权质押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晓霞、李致利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张晓霞的安钡佳公司8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欲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及被告张晓霞在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第六组证据:《承诺函》。欲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琳婕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本案3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4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00万元;第八组证据:借条。欲证明原告及安钡佳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另原告申请证人杜某1、杜某2、马某、杜某3就四人受其委托向被告付款700万元的事实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确认其真实性,并采信四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杨竣与被告安钡佳公司、张晓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钡佳公司向原告杨竣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投资所需,借期自被告安钡佳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90日,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约定由被告张晓霞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履行完毕止。签约次日,原告杨竣与被告安钡佳公司及张晓霞前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因安钡佳公司将百富琪商业广场一层商铺登记备案给张琳婕,安钡佳公司需在2014年3月19日办理备案撤销手续,并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该层商铺登记备案于杨竣名下;2、在撤销张琳婕的登记备案前,张晓霞同意将其持有的安钡佳公司85%的股权质押给杨竣,在安钡佳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撤销备案材料后,张晓霞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杨竣一次性向安钡佳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3、百富琪商业广场一层商铺登记备案于杨竣名下之日起三日内,杨竣需配合安钡佳公司及张晓霞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4、安钡佳公司及张晓霞未能按时还款的,杨竣有权对百富琪商业广场一层商铺行使管理权,并由杨竣向平安银行收取租金。同日,原告杨竣与被告张晓霞及安钡佳公司股东李致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1、被告张晓霞将其所持有的安钡佳公司8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杨竣以作为3000万元借款的担保,持股15%的股东李致利对此无异议;2、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股权质押手续;3、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在处置股权后仍有不足的,被告张晓霞及李致利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管理局针对被告张晓霞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事宜出具了(官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7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年3月21日,被告张琳婕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本案3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24日及3月26日案外人杜某2向案外人寇化国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150万元;3月26日案外人杜某2、杜某1、马某、杜某3向案外人寇化国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550万元;3月27日、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原告杨竣向案外人寇化国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2349.28万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安钡佳公司向原告杨竣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1、确认寇化国账户收到原告杨竣及杜某1等四位案外人转入的共计3049.28万元的款项;2、同意将杜某1等四位案外人对安钡佳公司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杨竣;3、确认向原告杨竣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因原告杨竣疏忽多转入的49.28万元由杨竣自行与寇化国协商退还;4、如在2014年4月18日前将百富琪商业广场一层商铺备案在杨竣名下,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如上述商铺不能备案登记在杨竣名下,还款期限提前至2014年5月27日。保证人张晓霞作为被告安钡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百富琪商业广场一层商铺未登记备案在原告杨竣名下,原告杨竣对还款期限提前至2014年5月27日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杜某1等四位案外人到庭确认受原告杨竣委托向寇化国账户打款700万元的事实。另原告杨竣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原告杨竣与被告安钡佳公司、张晓霞、李致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出借人杨竣已依约付清了3000万元借款,借款人安钡佳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加之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并未高于国家法定上限,故本院对原告杨竣要求被告安钡佳公司归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晓霞自愿用其所持安钡佳公司85%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杨竣要求实现股权质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张晓霞、李致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履行完毕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琳婕虽以承诺函的方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为被告安钡佳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90日后,原告杨竣向被告安钡佳公司实际打款日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及2014年4月4日,故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分别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7月3日。虽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协商提前至2014年5月27日,但未取得保证人李致利及张琳婕的书面同意,故债务履行期仍以原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原告杨竣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保证人张晓霞、李致利、张琳婕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超过相应的保证期间,故三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杨竣提出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安钡佳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人民币3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6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以人民币25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以人民币6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以人民币37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杨竣有权对被告张晓霞质押的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数额为85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晓霞、李致利、张琳婕对上述股权实现质押权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霞、李致利、张琳婕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00元,由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霞、李致利、张琳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审 判 员  宋光玉

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