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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1号

刘玉根与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根,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刘玉根,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生,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久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根诉被告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贵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久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会展服务;金属材料、金银制品的批发、零售、回收(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设立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定制电子盘软件,开展电子化交易。2012年10月27日,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客户按被告所制定的《金银制品买卖规则》的规定买卖其金银制品。该类买卖通过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在其官网www.klpme.com提供的“贵金属订货系统”进行。被告为原告单独设立买卖账户A51×××40。为了保证买卖的进行,原告依据买卖量的大小存入足额预付款,预付款的最小金额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买卖量确定。根据交易规则,交易对象为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的“标准金银制品”,铂金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19-2004》;白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135-2002》。金银制品:铂金Pt995,规格100克/条,1000克/条;银条:Ag999,规格:1千克/条,15千克/条。被告以国际贵金属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际国内多个贵金属市场现货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竞美元基准汇率,被告报出与国际市场同步连续的(昆仑贵金属)标准金银制品的人民币报价。交易可以通过电话委托订购和网上自助订购的方式进行。交易中存在风险管理制度,被告以风险率来计算客户的定货风险。当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等于或小于60%时,被告向客户发出预付款不足提示,需要追加预付款至客户风险率大于或等于60%。当客户买卖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昆仑贵金属公司可以向客户发出预付款不足警报,要求追加预付款至客户买卖账户风险率大于或等于50%。在客户买卖账户风险率下降至40%时,对客户买卖账户进行全部平仓结算。为保证交易资金顺利转入被告账号,原告的建设银行卡62×××60开通了E商贸通交易席位号。原告的建设银行卡62×××80开通了E商贸通交易席位号。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民36×××41转入真实资金。被告收到款后,则按1:1的比例在原告交易账号内注入交易资金。之后双方在被告提供的网络订货系统中进行过多笔交易,从未进行过任何实物交收。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买卖盈亏等费用。经过多次交易,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入金6笔,计402000元;原告出金1笔,计13345.7元。二者相抵,原告亏损本金为388654.3元。2014年11月,原告经询方知,被告所开展的交易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金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被告未取得国家法定许可,私自开展金银交易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归于无效。且根据被告的业务规则,其所开展的业务为期货交易,被告未取得期货经营资质非法经营,双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非法交易从原告处赚取的全部款项应当依法返还;因被告非法赚取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因被告拒绝返还其非法所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8654.3元,并要求被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

原告的交易有亏有赢,亏损属商业风险与被告无关。本案当中原、被告虽然没有实物交易但并不是不能进行实物交易,原告不选择实物交易是考虑自己的赢利空间,即便交易模式非法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交易的模式是明知的,其不选择实物交易而选择合约交易,那么原告也有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刘玉根签订《客户协议书》,该协议中的《金银制品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昆仑贵金属公司《金银制品买卖规则》(以下简称:《买卖规则》)的规定买卖昆仑贵金属公司金银制品。《买卖规则》是由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甲方有权单方对买卖规则进行调整或修订,调整或修订后的买卖规则甲方将在其网站以公告形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上述公告之日起三日内不提出异议,该买卖规则即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乙方在进行买卖前先付甲方定金,甲方为乙方单独设立买卖账户进行管理,该账户用于买卖资金的预存,乙方可全权支配该账户资金;乙方依据买卖量的大小存入足额预付款,预付款的最小金额由甲方根据乙方的买卖量确定。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甲方提示的时间和数量存入预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买卖,并有权取消乙方此前预定的、尚未补齐全款的金银制品买卖。若因乙方无法补足预付款,导致此前的买卖指令无法履行,乙方须全额赔偿甲方金银制品价格波动造成减价的损失。合同终止,甲方应将乙方账户内资金全额退回给乙方,但乙方应将应付款项付给甲方,甲方在退款前有权将乙方应付款项自行单方扣除。”该协议中的《买卖规则》约定:“昆仑贵金属金银制品结合全球贵金属价格,提供工作日内24小时销售、回购浮动报价。客户根据昆仑贵金属即时报价选择购买或卖出昆仑贵金属铂金或白银的买卖时间。昆仑贵金属金银制品品种为昆仑金属铂金、银条。客户欲按昆仑贵金属买卖系统即时报价定购或卖出昆仑贵金属金银制品时,必须向昆仑贵金属预付规定数额的订金。客户授权昆仑贵金属可直接从买卖账户的预付款中按照本条约定扣除订金。预付款不足的,客户需按约定及时补足,否则,昆仑贵金属有权单方取消乙方此前预定的金银制品买卖。昆仑贵金属按订货量收取加工费,其标准为每克金条收取人民币12元,出库费10元,入库费8元;银条标准为每公斤收取人民币800元加工费,出库费每公斤800元,入库费每公斤400元,另外运费、保费、以及其他费用另计。定货后,客户若申请提取金条或银条,须在申请日起当日18点之前付清所提取金条或银条的全部货款余额及加工费、运保费。昆仑贵金属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客户的定货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资金账户净值÷定货预付款)×100%。当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等于或小于60%时,被告向客户发出预付款不足提示,需要追加预付款至客户风险率大于或等于60%。当客户买卖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昆仑贵金属公司可以向客户发出预付款不足警报,要求追加预付款至客户买卖账户风险率大于或等于50%。在客户买卖账户风险率下降至40%时,对客户买卖账户进行全部平仓结算。”该协议中的《电子化订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使用甲方的电子化订购方式进行买卖。”上述协议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转入52000元、150000元,2013年4月15日转入10000元、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转入40000元;2013年5月16日,转入50000元;共计402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金13345.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收到钱后,按1:1的比例在原告交易账号内注入交易资金。经过多次交易,原告投入的本金388654.3元全部亏损,交易过程中未进行过实物交付。现该交易账号被被告关闭,无论该交易账号内尚有多少余额,本案结束后,原告均不再对该交易账号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可自行处置。另查明,被告昆仑贵金属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会展服务;金属材料、金银制品的批发、零售、回收(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昆仑贵金属宣传单、昆仑贵金属招商手册,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来看,被告是以国际贵金属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形成的系统价格向原告提供交易的买卖价格,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设立的网络系统进行金银制品买卖。在涉案的预付款买卖模式下,原告不进行实物交割时,双方交易的实质是将来某时点,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合约或现金,这种交易实际为金银制品合约的交易,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原告在开通交易账户后,可以进行多次买卖,买卖的目的并非收取金银制品的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盈利。上述操作流程实为买卖被告公司设置的金银制品合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故原、被告的该种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被告未经批准设立金银制品交易平台进行金银制品期货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共向被告交付402000元,现已收回13345.7元,余额388654.3元虽表现为原告在进行金银制品买卖中的亏损,但实际由被告赚取,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原告388654.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388654.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现原告承诺对其在被告处交易账户上的财产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可自行处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根与被告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根388654.3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昆仑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