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刘曾春,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总工程师,住济南市。被告郝世奎,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杨李霞(被告郝世奎之妻),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被告郝世奎。
原告刘曾春与被告郝世奎、被告杨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世奎、被告杨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曾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世奎于2013年1月29日为我出具17万元的借款还款条,同时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本息,并约定其中2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分别自2011年3月3日起、2011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裁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方天天虚称返还欠款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予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世奎返还欠我的1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利息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我分别支付2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3日起以及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此两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上述借款本息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杨李霞对我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世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李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世奎、被告杨李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曾春系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的总工程师,其于2009年在给被告郝世奎供职的公司做脱硫除尘设备过程中与郝世奎相识,后郝世奎曾分次向刘曾春借款。2013年1月29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郝世奎于当日为原告刘曾春出具借款还款条一张,其中载明:“关于郝世奎原借刘曾春款项(有条为据)。第一笔壹拾万元,(利息伍万元正),(2011年3月13打借条,出借人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该款是该单位汇出(济南槐荫区汇出)。第二笔贰万元正(该款从济南市槐荫区2011.3.3日汇出)。现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本息归还。第一笔壹拾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约定因困难不能归还,再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第二笔贰万元从2011年3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四倍)。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郝世奎。”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的证明一份,其以此证明关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刘曾春以及出借过程,证人刘桂芝作为汇款的经办人亦出庭对此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还款条中载明的利息伍万元包括双方商定的郝世奎自2009年至2011年2月期间向其累计所借15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1年10月31日所欠付的利息以及上述10万元借款自其提供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所欠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世奎及其妻杨李霞均未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刘曾春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郝世奎为原告刘曾春出具的借款还款条、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的证明、刘桂芝的当庭陈词、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曾春主张被告郝世奎欠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截至2011年10月31日所欠付的利息5万元,其提交了郝世奎为其出具的借款还款条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刘曾春要求郝世奎偿还其上述所欠17万元的借款本息,郝世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鉴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郝世奎及被告杨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李霞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其与郝世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曾春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郝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曾春支付所欠借款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万元。
三、被告郝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曾春支付2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3日起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四、被告郝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曾春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五、被告杨李霞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保全费1730元,合计4649元,均由被告郝世奎、杨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玉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