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2995号 原告崔尔蛟,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萍,女,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天津裕华阳光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润丰银行八一营业部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寿勇,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董冉冉,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尔蛟与被告李萍萍、张芳及第三人张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尔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萍萍、张芳的委托代理人陶涛,第三人张寿勇的委托代理人董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尔蛟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以个人经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借款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李萍萍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萍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71.23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萍萍辩称:我当初是向第三人张寿勇借款,张寿勇说与原告崔尔蛟是合伙关系,协议与谁签都一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王洪乾账户向张寿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4000元,后原告将100万元打入王洪乾账户。根据原告及张寿勇的要求,被告每次还款均是打到张寿勇的账户,自2014年3月10日至今,我向张寿勇的账户还款11笔共计905750元,向原告崔尔蛟打款两次共计26000元。 被告张芳辩称:2014年3月份,被告李萍萍通过我与第三人张寿勇认识,目的是向张寿勇借钱,。后张寿勇找到我要求做担保后张寿勇找到我要求我为李萍萍的借款担保,我碍于面子,我就签字同意了了。两个月后张寿勇给我打电话说被告李萍萍只偿还了一部分钱借款,要求我帮忙向李萍萍催款,2014年10月原告崔尔蛟打来电话说被告李萍萍已经还款915000元,现在又不还了。 第三人张寿勇陈述:第三人我只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与本案的争议的标的无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王洪乾汇款给第三人我的90余万元,是第三人我与王洪乾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崔尔蛟(甲方)”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崔尔蛟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1000000.00(小写)。基于本次借款用途的特殊性,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借款人已经清点完毕,确认无误。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名:李萍萍(签名捺印)担保人签名:王洪乾(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崔尔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李萍萍(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崔尔蛟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1000000.00(小写)。基于本次借款用途的特殊性,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借款人已经清点完毕,确认无误。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名:李萍萍(签名捺印)担保人签名:王洪乾(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 2014年3月10日,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2081602001994788向被告指定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转账汇款100万元。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与被告李萍萍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萍萍只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萍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71.23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萍萍、张芳均辩称已通过王洪乾的账户向第三人张寿勇支付90余万元,实际是偿还的被告李萍萍向本案原告所借的本案的涉案借款。被告李萍萍为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提交了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84000元;于2014年4月8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94500元、10500元,共计105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2万元、3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383500元;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9250元;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 另,被告张芳申请法院调取了第三人张寿勇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3月1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84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72000元。2014年4月8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94500元、10500元,共计105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94000元。2014年4月28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2万元、3万元,共计15万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135000元。2014年5月8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3835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315000元、30150元,共计345150元。2014年5月3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925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17325元。2014年6月1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9万元。2014年6月11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9000元。2014年6月2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9000元。2014年7月19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19800元。2014年8月11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19800元。” 庭后,本庭对案外人王洪乾进行了询问,王洪乾陈述被告李萍萍系其嫂子,其名下的银行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一直由其嫂子李萍萍持有并实际使用,其本人与张寿勇没有经济往来,其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汇款给张寿勇的钱是还借本案原告崔尔蛟的钱,因为张寿勇去公司拉过横幅催账,所以把钱打给了张寿勇。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案原告崔尔蛟开具1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借据、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往来明细、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崔尔蛟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借据、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崔尔蛟与被告李萍萍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崔尔蛟实际向被告李萍萍出借100万元款项后,被告李萍萍有无偿还以及偿还金额问题。原告崔尔蛟主张,被告李萍萍只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李萍萍、张芳辩称已偿还借款90余万元,原告崔尔蛟与第三人张寿勇是合作关系,且一直是张寿勇在催款,因此还款给了第三人张寿勇。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崔尔蛟与被告李萍萍之间,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其所借款项的交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将所欠原告款项交付给原告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偿还。现被告抗辩称由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支付给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共计90余万元的款项是偿还的被告李萍萍所借原告崔尔蛟的本案的涉案借款,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李萍萍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汇款行为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崔尔蛟要求被告李萍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萍萍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3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折抵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根据中国人民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在此期间内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息5.6%,原、被告月息2%的约定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萍萍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尔蛟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尔蛟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 三、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尔蛟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张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条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崔尔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萍萍、张芳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代理
审判员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周炜炜 ?(2014)市民初字第2995号 ? 原告崔尔蛟,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萍,女,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天津裕华阳光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润丰银行八一营业部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寿勇,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董冉冉,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尔蛟与被告李萍萍、张芳及第三人张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尔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萍萍、张芳的委托代理人陶涛,第三人张寿勇的委托代理人董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尔蛟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以个人经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借款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李萍萍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萍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71.23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萍萍辩称:我当初是向第三人张寿勇借款,张寿勇说与原告崔尔蛟是合伙关系,协议与谁签都一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王洪乾账户向张寿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4000元,后原告将100万元打入王洪乾账户。根据原告及张寿勇的要求,被告每次还款均是打到张寿勇的账户,自2014年3月10日至今,我向张寿勇的账户还款11笔共计905750元,向原告崔尔蛟打款两次共计26000元。 被告张芳辩称:2014年3月份,被告李萍萍通过我与第三人张寿勇认识,目的是向张寿勇借钱,。后张寿勇找到我要求做担保后张寿勇找到我要求我为李萍萍的借款担保,我碍于面子,我就签字同意了了。两个月后张寿勇给我打电话说被告李萍萍只偿还了一部分钱借款,要求我帮忙向李萍萍催款,2014年10月原告崔尔蛟打来电话说被告李萍萍已经还款915000元,现在又不还了。 第三人张寿勇陈述:第三人我只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与本案的争议的标的无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王洪乾汇款给第三人我的90余万元,是第三人我与王洪乾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崔尔蛟(甲方)”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崔尔蛟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1000000.00(小写)。基于本次借款用途的特殊性,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借款人已经清点完毕,确认无误。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名:李萍萍(签名捺印)担保人签名:王洪乾(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崔尔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李萍萍(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萍萍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崔尔蛟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1000000.00(小写)。基于本次借款用途的特殊性,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借款人已经清点完毕,确认无误。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名:李萍萍(签名捺印)担保人签名:王洪乾(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 2014年3月10日,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2081602001994788向被告指定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转账汇款100万元。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与被告李萍萍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萍萍只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萍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71.23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萍萍、张芳均辩称已通过王洪乾的账户向第三人张寿勇支付90余万元,实际是偿还的被告李萍萍向本案原告所借的本案的涉案借款。被告李萍萍为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提交了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84000元;于2014年4月8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94500元、10500元,共计105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2万元、3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383500元;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9250元;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 另,被告张芳申请法院调取了第三人张寿勇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3月1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84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72000元。2014年4月8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94500元、10500元,共计105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94000元。2014年4月28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2万元、3万元,共计15万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135000元。2014年5月8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3835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315000元、30150元,共计345150元。2014年5月3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925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17325元。2014年6月1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9万元。2014年6月11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9000元。2014年6月20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10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9000元。2014年7月19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19800元。2014年8月11日,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转账汇款22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6228450256032640967转账汇款转账汇款19800元。” 庭后,本庭对案外人王洪乾进行了询问,王洪乾陈述被告李萍萍系其嫂子,其名下的银行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一直由其嫂子李萍萍持有并实际使用,其本人与张寿勇没有经济往来,其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汇款给张寿勇的钱是还借本案原告崔尔蛟的钱,因为张寿勇去公司拉过横幅催账,所以把钱打给了张寿勇。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案原告崔尔蛟开具1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借据、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往来明细、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崔尔蛟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借据、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崔尔蛟与被告李萍萍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崔尔蛟实际向被告李萍萍出借100万元款项后,被告李萍萍有无偿还以及偿还金额问题。原告崔尔蛟主张,被告李萍萍只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李萍萍、张芳辩称已偿还借款90余万元,原告崔尔蛟与第三人张寿勇是合作关系,且一直是张寿勇在催款,因此还款给了第三人张寿勇。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崔尔蛟与被告李萍萍之间,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其所借款项的交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将所欠原告款项交付给原告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偿还。现被告抗辩称由王洪乾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9864支付给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6223795310107172557共计90余万元的款项是偿还的被告李萍萍所借原告崔尔蛟的本案的涉案借款,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李萍萍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汇款行为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崔尔蛟要求被告李萍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萍萍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3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折抵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根据中国人民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在此期间内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息5.6%,原、被告月息2%的约定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萍萍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尔蛟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尔蛟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 三、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尔蛟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张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条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崔尔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萍萍、张芳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蕾
代理
审判员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李迎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周炜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