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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24号

224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至丹阳市四牌楼附近壹号童仓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束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将该车换锁后以450元卖至丹阳市XX调剂行,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5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赔)。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亦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束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汪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赔,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诚恳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路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