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范明驾驶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市人大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范明用锁把器朝张某头部打击,张某用左手阻挡,致其左手受伤。经依法鉴定,张某外伤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范明与张某达成协议,由范明赔偿张某75000元,张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范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茆世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