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邓发新,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迎弟,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盛文刚,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7-1。
负责人:马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发新诉被告张迎弟、盛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刘委托代理人董永剑、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弟、盛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发新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张迎第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安大桥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的皖N×××××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迎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迎第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9241.9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迎弟未作答辩。被告盛文刚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诉额过,应予减少;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4时20分,被告张迎第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安大桥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邓发新驾驶的皖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邓发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迎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发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
一、颅脑损伤,1)头皮撕裂伤,2)头皮血肿,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二、三跖骨骨折,三、、右侧髌骨骨折,四、右足髌骨骨折,五、其他外伤待排。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5日出院计60天,花去医疗费63915.14元(含原告认可被告张迎弟垫付13500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建议院外休息4个月,2、院外加强行右侧腕关节及手指屈伸锻炼,右侧足部可能感染,需要进一步处理治疗,进行性耳聋加重需再次处理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购买大腿支具支付16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A692号《关于对邓发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邓发新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三角骨、大多角骨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预计右足2、3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需要人民币玖仟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5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的相应证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就其申请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关于邓发新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发新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定损,其车损为198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15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迎第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伟被告盛文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2年5月,原告租住邱学好所以的位于六安市安丰路丰安小区33#楼207室房屋,并签订了租房合同。2014年10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赵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邓发新同志,因建设需要,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一直在菜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生意,情况属实。2014年12月15日,六安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农贸市场管理处出具证明:兹有邓发新同志多年来一直在我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生意,2014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蔬菜销售,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房租收条,证人当庭证言,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农贸市场证明,卫生管理费收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迎第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迎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发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张迎第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迎第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文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减少诉累,及时化解纠纷,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大部分承包地因建设需要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且其常年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生意,有较稳定收入,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07.57元(39263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车损,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915.14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器具费1600元,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9362.60元(107.5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原告请求×20年×10%),伤残评定费1950元,车损198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6132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1931.9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80元,合计9391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65315.14元(75315.14元-10000元);被告张迎弟、盛文刚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车辆鉴定费21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发新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发新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1931.9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发新车损1980元,合计93911.90元。(含被告张迎弟垫付医疗费1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邓发新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65315.14元。
三、被告张迎弟、盛文刚共同赔偿原告邓发新伤残评定费、车辆鉴定费21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发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890元,由被告张迎弟、盛文刚共同负担2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