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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42号

谢功森与周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功森,周桂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谢功森,男。被告周桂芬,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功森诉被告周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利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戴渝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