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英,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文忠、吴云,均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幼红,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昆平、徐卫民,均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英与被上诉人安幼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熊英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昆明五华文伟信息咨询中心(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青云街10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总价95000元,甲方向乙方交纳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乙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为甲方办理购房的交易程序,乙方按实际交易总额向甲方提起2%作为中介服务费。原告于1998年1月15日支付给昆明五华文伟信息咨询中心中介费1900元,昆明五华文伟信息咨询中心出具了收据。199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昆明市青云街10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以95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1998年1月12日一次性付款,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等内容。该协议在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于1988年1月12日、15日将购房款付给蔡少龙,蔡少龙出具了收条。本案诉争房屋至今由原告管理使用。另查明,昆明市五华文伟信息咨询中心于2002年4月1日注销。诉讼中,在原审中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1998年1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998年元月12日的《办理公证申请表》、1998年1月12日的《谈话笔录》、《集资建房协议》上安幼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鼎鉴文字(2009)第46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集资建房协议》上安幼红的签名与《银联POS签购单》上安幼红的签名、《建设银行商户签购单》上安幼红的签名、安幼红亲笔签名、《申请书》、《委托书》上的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办理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安幼红的签名与《银联POS签购单》上安幼红的签名、《建设银行商户签购单》上安幼红的签名、安幼红亲笔签名、《申请书》、《委托书》上的文字为同一人书写。本案发回重审后,原被告申请对1998年元月12日的办理公证申请表中安幼红的姓名、1998年1月12日谈话笔录安幼红的签名、1998年1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中安幼红的签名、2000年11月12日办理公证申请表、委托书中安幼红的签名、2000年11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涉外民事谈话记录中安幼红的签名、2000年11月22日昆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安幼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出具了天禹司鉴字(2011)第0732188号、第083201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安幼红的签字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还查明,房管机关于2000年12月13日填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人栏空白。原告熊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继续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从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看,因原、被告申请对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卷宗(98)第37号第4页中1998年1月12日的《办理公证申请表》上“安幼红”的签名、第10页中1998年1月12日的《谈话笔录》、1998年1月12日的《办理公证申请表》、1998年1月12日的《谈话笔录》、1998年1月18号的《房屋买卖协议》、2000年11月13日的《委托书》、(2000)昆盘证字第3500号落款处、2000年11月12日的《昆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0)昆盘证字第3500号《办理公证申请表》上“安幼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天禹司鉴字(2011)第0732188号、第083201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安幼红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且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房款95000元,只有蔡少龙出具的收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蔡少龙有权代表被告收取该款,被告也明确表示并未收到过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熊英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五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仅凭自相矛盾,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完全遗漏、忽略了上诉人自1998年1月12日就一直占有、管理、使用青云街10幢1单元301号房屋至今,长达17之久不可能推翻的客观事实,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笔迹鉴定是一种在科学实验基础上的主观认识活动。所以,司法鉴定结论也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而是间接通过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是通过检验、分析后得出的判断结果,而这种判断结果,只是一种拟制事实,对于这一拟制的事实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依据存在真伪不明、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无法推翻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诉争房屋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幼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中“1988年1月12日、15日”有异议,认为该日期应当为1998年1月12日、15日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蔡少龙”的收条,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向蔡少龙支付购房款的日期为1998年1月12日、1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本案经过反复的笔迹鉴定,对于“房屋买卖协议”、“办理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委托书”等关键证据上“安幼红”的笔迹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同时,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又不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本人。因此,上诉人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昕光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
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