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6051号 原告林荣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涛、陈憬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洪俊红,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张婉玲,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林荣军与被告洪俊红、张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俊红、张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荣军诉称:原告经营万荣针织布行,2013年12月30日,洪俊红结欠原告货款244802元。后被告未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洪俊红、张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婉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洪俊红、张婉玲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林荣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洪俊红、张婉玲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洪俊红结欠原告货款244802元。 被告洪俊红、张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荣军与被告洪俊红、张婉玲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洪俊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30日,洪俊红结欠原告货款244802元。后被告洪俊红并未还款。2013年3月6日,洪俊红、张婉玲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林荣军与洪俊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虽然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但洪俊红在林荣军合理催告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洪俊红、张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婉玲未在欠款条上签字,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洪俊红与张婉玲的夫妻共有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因此,无需另行判决张婉玲直接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欠款应由洪俊红以其与张婉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洪俊红、张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荣军2448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林荣军负担422元,被告洪俊红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荣军、被告张婉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洪俊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立
代理
审判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林康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