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李玉才,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继红,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玉才诉被告段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才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被告段继红向原告李玉才购买成鸭336只,单价59元/只的协议。双方还约定由原告负责将鸭子从宜良县运到红塔区春和镇马井村、运费每只鸭子2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336只成鸭运到约定地点交付给被告,被告只认可收到330只。被告认可的330只鸭子的购鸭款2013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段继红立即支付拖欠的购鸭款20130元。
被告段继红辩称,一、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330只鸭子,但购买鸭子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13年10月。每只鸭子的单价是2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加上运费61元/只。购买的是小鸭,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成鸭。
二、被告之所以不支付原告购买鸭子的货款,原因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鸭子是生病的鸭子,几天内已全部死亡,同时还导致被告自己养殖的近330只鸭、鹅也全部死亡。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玉才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1、李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鸭子是从李荣处购买的,每只59元。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鸭子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30只鸭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2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2013年8月14日,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是在2015年3月份补写的,因时间久记不清楚就将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估计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红塔区同兴兽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至16日,原告送到被告处的鸭子已经生病,后全部死亡,原告请求红塔区同兴兽药服务部派人到现场对鸭子进行救治。
二、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送来的鸭子是由倪某收取,送来的是生病的小鸭,不是成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记载鸭子及其他家禽染病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而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因证人年纪较大,记忆不太清楚,为被告工作的时间都记不清楚,却可以清楚记得李玉才向原告交付鸭子的时间,证人的陈述并不真实。段继红的养殖场本来就有其他的家禽,死亡的不一定是原告送来鸭子。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一、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荣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
二、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只能说明原告从案外人李荣处购买了336只老白鸭,每只59元,不能证明原告从李荣处购买的鸭子与交付给被告的是同一批鸭子。综上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反悔,认为原告交付鸭子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但其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的鸭子生病的时间均发生的2013年8月,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鸭子的合同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330只鸭子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3月向原告补写了收条,收条称“今收到李玉财拉鸭子330只。”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交付给被告的鸭子是老白鸭,运费加单价每只6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单价,本院按被告的自认认定为每只2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购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是生病鸭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段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才购买鸭子的欠款6600元。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