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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重字第1号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昆明顺祥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昆明顺祥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县牛滩镇。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昆,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春晓路下段。法定代表人吴卫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马建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44-1号判决,金海公司和顺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昆民一终字第601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昆,被告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马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东川小湾地铜矿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期为三年。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误工乃至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建、缓建达到15天以上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人员误工、停工、设备停置、材料、设施及原告进出场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原告施工至2008年10月26日,因被告资金严重缺乏,双方对矿山缓建达成如下协议:

一、矿山留守人员看护工资按每年2万元由被告支付。

二、停工期设备、材料等不拆除。

三、设备、设施、材料损失被告负责赔付。

四、人员退场费,按110人,每人400-500元支付路费,技术人员每月支付3000元至开工。

五、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双方约定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请依法判令

被告:

一、支付材料损失费957,196元。

二、支付工地人员留守费60万元。

三、民工退场费5.5万元及技工人员工资6万元。

四、归还原告合同押金3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共计1,988,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祥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原来的诉讼中已经判决过了,我们认为是重复诉讼;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押金30万元,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一、二、三项起诉,驳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顺祥公司反诉称:2008年4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签订《云南省东川小湾地铜矿工程施工协议书》、《昆明顺祥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进行了部分履行。上述协议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确定为无效。为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在反诉被告未按时缴纳电费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先行代为缴纳了费用,但反诉被告未将该费用交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云南省东川小湾地铜矿工程施工协议书》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以借款方式向反诉原告预支工程款:2008年11月2日借款30万元,2009年1月23日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5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反诉

被告:

一、支付反诉原告代为缴纳的电费497396.48元;

二、归还借款共计50万元;

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金海公司答辩称:

一、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程序违法,要求支付的电费已经处理过。

二、总计50万元的借款,是个人借贷行为,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顺祥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本院依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包括原件和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金海公司(乙方)与顺祥公司(甲方)签订《小湾地铜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顺祥公司将其位于东川汤丹镇小湾地铜矿区内井巷道掘进开挖和采矿工程发包给金海公司进行施工。其中第11项约定“按地方政府要求规定及甲方要求规定,本合同乙方交付安全保证金叁拾万元人民币”,第15项约定“本合同期限叁年,合同期满,双方可根据合同执行情况和矿区工程情况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可续合同期限”。2008年5月5日,金海公司向顺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200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矿山停工缓建商定事宜》第5项约定“甲方(顺祥公司)负责尽快协调资金,确保民工工资和拖欠的相关资金在人员撤离前到位,按有关条款、协议进行结算,考虑到乙方(金海公司)施工亏损,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0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紧急处理民工工作及材料款协商情况》第4项约定“乙方于2008年5月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30万元,于2008年11月底返还给乙方”。后顺祥公司未按《关于矿山停工缓建商定事宜》和《关于紧急处理民工工作及材料款协商情况》的约定履行。2010年8月9日,金海公司就原、被告双方在《小湾地铜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履行中出现的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民一初字第67号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2012年9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判决,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小湾地铜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小湾地铜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金海公司的诉请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两年内提出,故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海公司要求顺祥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也未约定保证金利息,故金海公司要求顺祥公司支付1.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金海公司要求顺祥公司一、支付材料损失费957196元;

二、支付工地人员留守人员留守费600000元;

三、民工退场费55000元及技工人员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字第67号判决书、(2013)昆民一初字第92-1判决书和(2013)昆民一初字第92-2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判决、(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5号判决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4号裁定书已作出处理,本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顺祥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金海公司支付电费497396.48元的诉讼请求,(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判决书已作处理,对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顺祥公司要求金海公司给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借条的出借人系顺祥公司董事长吴卫禧个人,系个人借款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顺祥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昆明顺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韩 标

人民陪审员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谢国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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