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26号罪犯王勇,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勇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2日,罪犯王勇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王勇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14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勇共减刑2年零1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26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勇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2010年9月26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0)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2010年10月12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3月31日,且已执行原判刑期5年,减刑2年零1个月,尚未执行刑期2年零11个月。罪犯王勇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富顺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王勇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14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勇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王勇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富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王勇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勇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6000元,实际履行6000元。此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王勇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假释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艳 来自: